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2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淑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GUCCI」商標之手提包壹只,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再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商標法第83條所明定。是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物品,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查被告郭淑蕙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99年度偵字第4306號),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台幣1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確定,而被告已依命履行所附條件,且緩起訴期間亦於民國100年7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引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緩起訴執行卷宗(99年度緩字第1189號)、觀護卷宗(99年度緩護命字第328號)等在卷可稽。扣案仿冒「GUCCI」商標之手提包1只,確屬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商品,有警卷所附鑑定證明書可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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