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1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銘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五日所為一○○年度簡字第八九五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洪銘駿緩刑貳年。
事實
一、洪銘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竟仍搭乘 許開郡 所駕駛之計程車,致許開郡陷於錯誤,誤信洪銘駿有付款消費之真意,而依洪銘駿所請載送洪銘駿及同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友人前往台北市文山區,於該名女性友人下車後,許開郡復依洪銘駿之指示,載送洪銘駿返回原上車處,至台北市○○區○○路○○○巷○○○號前,洪銘駿乃向許開郡佯稱:其身上無現金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七百五十元,需返家拿取現金云云,並留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許開郡聯繫,經許開郡確認後,遂讓洪銘駿下車,洪銘駿因而詐得價值七百五十元之勞務服務。嗣因許開郡等候多時,且多次撥打上述電話均無人接聽,乃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開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銘駿坦承不諱(偵卷第二十頁、本院卷第二十二頁反面、第二十九頁參照),核與告訴人許開郡之證詞(偵卷第五至八頁、第二十五、二十六頁參照)互核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十頁參照)及告訴人、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偵卷第二十八、二十九頁參照)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業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與告訴人於本院一○○年五月六日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被告以當庭交付現金之方式賠償告訴人五千元(本院卷第二十二頁反面參照),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劉素如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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