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司字第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字第649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 相對人大清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清算人 簡長順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大清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解除 王中平 律師於大清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任務。
選派簡長順律師(住桃園市○○路○○○號七樓之一)為大清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大清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股份有
限公司之清算,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3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亦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以大清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清樺公司)欠
繳97年度營業稅,然因原董事均已當然解任,且經經濟部廢止登記後,股東會未另選任清算人,致聲請人無法送達欠繳營業稅繳款書為由,聲請依公司法322條第2項規定選派清算人。經本院於98年8月31日裁定選派王中平律師擔任大清樺公司之清算人,迄未清算完結。王中平律師近日以無法查明大清樺公司之財產狀況,清算事務窒礙難行為由,聲請辭任清算人職務,另薦請另選派簡長順律師為清算人。經詢簡長順律師表示願任清算人,且具備清算之專業智識,堪認適為大清樺公司之清算人。爰依民法第39條規定,解除王中平律師於大清樺公司之清算人任務,另選派簡長順律師為大清樺公司之清算人。
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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