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押)國民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被告丁○○
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丙○○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零叁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壹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其中新臺幣貳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丁○○係友人,均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緣丙○○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前數日,在不詳地點,向綽號「 小慧 」之不詳姓名年籍女子,以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重量不詳,但淨重大於零點零三四公克)後,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其中部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行施用後,因缺錢花用,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於同年月七日上午某時,委請丁○○代為尋找買家,將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零三四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三一九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六六公克),以五百元賣出,丁○○應允後,遂與丙○○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十時十分、十一時二十三分、十一時二十七分,在臺中縣○里鄉○○路○○○號三樓3A室,以其向友人 張智凱 借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至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需求之友人庚○○前往臺中縣○里鄉○○路○○○巷口,惟因庚○○正在上班,而未前往。嗣於同日下午某時,庚○○之綽號「 阿竹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友人,央請庚○○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庚○○乃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分前某時,騎乘機車至丁○○上開簡訊所指定之臺中縣○里鄉○○路○○○巷口(起訴書誤載為三八八巷口)附近超商,欲找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在該處鳴按喇叭,適丙○○當時正在臺中縣○里鄉○○路○○○號三樓3A室(起訴書誤載為三四四號三樓),即其與丁○○共同友人 謝武隆 住處(起訴書誤載為丙○○住處),惟丁○○不在該處,丙○○乃上前詢問庚○○來意,然因庚○○為瘖啞人,丙○○與之無法溝通,庚○○乃先行離去,丙○○即撥打電話聯絡丁○○。丁○○因而再於同日二時八分二十二秒,以上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東西(指毒品)多少錢」之簡訊至庚○○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後,即前往謝武隆住處等候庚○○。庚○○隨即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再度騎乘機車至臺中縣○里鄉○○路○○○巷口鳴按喇叭,丁○○聞聲即至陽臺察看,發現來者係庚○○,即以手勢先後比出「一」、「五」,表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五百元之意,經庚○○允諾後,丁○○即向丙○○拿取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下樓與庚○○進行交易。嗣丁○○將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交付予庚○○,庚○○則將部分價金三百元交給丁○○時,適為在場埋伏等候另名施用毒品者出現之警員發覺,乃上前逮捕之,並當場扣得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現金三百元、丁○○所攜帶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庚○○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均含SIM卡)。而正在謝武隆住處之丙○○察覺有異,先至陽臺觀看後,得悉丁○○及庚○○業為警逮捕,事跡敗露,乃逃至隔壁頂樓躲藏,然仍為經丁○○告知,而得悉丙○○藏身該址之警員查獲,並扣得丙○○所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庚○○於偵查中之陳述,對於被告二人而言;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對於被告丙○○而言,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其各該警詢或偵查筆錄之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前揭規定,擬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庚○○偵查中之證述,對被告二人而言;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對被告丙○○而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丙○○固直承其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有在臺中縣○里鄉○○路○○○號三樓3A室謝武隆住處時,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交給被告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訊之被告丁○○除否認其交付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庚○○,係基於與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當天上午即有傳簡訊給證人庚○○,及為警查獲時已向證人庚○○收受現金三百元等情外,對於其餘事實經過均供承不諱;被告丙○○辯稱:被告丁○○在上址聽到證人庚○○所騎機車之聲音後,就跑到陽臺打招呼,回到屋內僅有問伊身上有無五百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沒有說用途,伊回答僅有施用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果被告丁○○有需要,伊可以給被告丁○○,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云云;被告丁○○則以:伊是在為警查獲當天下午,因被告丙○○告知證人庚○○在找伊,所以待到達臺中縣○里鄉○○路○○○號三樓3A室後,才發一次簡訊給證人庚○○,伊只是幫證人庚○○向被告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為警逮捕當時尚未收受證人庚○○購買毒品之三百元現金云云置辯。經查:
㈠查被告丁○○為警逮捕時,所查扣之透明結晶體一小包(淨
重零點零三四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三一九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六六公克),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有該院草療鑑字第○九六○○○七八六八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卷】第六四頁),足證扣案之透明結晶體一小包,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㈡被告丁○○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在臺
中縣○里鄉○○路○○○巷口,將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交付予證人庚○○後,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等情,除迭經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時均供承在卷(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被告丁○○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警詢筆錄、偵卷第二二頁、本院卷第一○、一一、七九頁)外,並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四八頁),核與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小隊長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伊等在查獲地點埋伏時,發現被告丁○○自口袋拿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交給證人庚○○,伊等立即下車將被告丁○○及證人庚○○逮捕,證人庚○○看到伊等時,馬上將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丟在地上,被告丁○○則說毒品不是他的,是另一個人的,要伊等一定要上樓去查給他毒品的人,後來伊看守被告丁○○,由另外三名同事到頂樓去查獲被告丙○○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佐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等長期在臺中縣后里鄉查緝毒品,當天有接獲線報,說有一名毒品嫌疑人 高志松 常在該處附近遊藝場出沒,且時常有人在那裡交易毒品,所以伊等開偵防車在該處埋伏,看看高志松是否會出現,不到二十分鐘後,伊先看到證人庚○○騎乘機車進入臺中縣○里鄉○○路○○○巷內,再迴轉出來巷口之買家遊藝場門口鳴按喇叭後,伊即看到被告丁○○從買家遊藝場隔壁之三四二號三樓陽臺探頭出來看,證人庚○○即在那裡用手比畫,後來證人庚○○就到三三八巷口等,伊等懷疑他們是要進行毒品交易,等到被告丁○○從三四二號下來,走向證人庚○○,並從左後口袋拿出毒品,交給證人庚○○,證人庚○○則交付三百元現金給被告丁○○後,伊等立即下車表明身分,伊之兩個同事分別將證人庚○○的雙手抓住,證人庚○○就將毒品丟在地上等語,均相符合,且有刑案現場測繪圖一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七張附卷可稽(以上均見警卷),復有現金三百元、分別在證人庚○○、被告丁○○、丙○○身上查扣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行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均含SIM卡)及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扣案可資為證。另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又證述:當天伊將三百元交到被告丁○○手上後,警察才過來逮捕伊及被告丁○○,警察是在被告丁○○手上查扣扣案之三百元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七、一四八頁),而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等有看到被告丁○○已拿到證人庚○○所交付之三百元現金,後來是在被告丁○○手上查扣三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到被告丁○○及證人庚○○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丁○○拿出毒品之後,順手就接了三百元,三百元還沒有放入被告丁○○之口袋,伊等過去逮捕被告丁○○時,被告丁○○手上剛好拿著三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七頁)互相契合,而堪採信。是被告丁○○辯稱為警查獲時,尚未收受證人庚○○之三百元現金云云,顯非實在,無可憑採。
㈢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扣案之三百元現金是要給被
告丁○○,是要向被告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被告丁○○以電話傳送簡訊給伊,伊才知道被告丁○○那裡有毒品要賣等語(見偵卷第二四頁);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為警查獲當天早上,伊在上班時,被告丁○○傳送簡訊給伊,叫伊去查獲之地點,有告訴伊地址,但伊沒有過去,當天被告丁○○傳了好幾次簡訊給伊,下午二時許,還有傳一個內容為「東西多少錢」的簡訊給伊,伊知道被告丁○○有毒品,但是要帶錢去買,後來伊友人「阿竹」委託伊去買毒品,伊原本拒絕,但經不起「阿竹」再三拜託,所以伊才去為警查獲之地點,第一次去的時候,沒有人在該處,伊原本打算回去上班,但又接到簡訊,叫伊過去,第二次過去時,被告丁○○就下樓跟伊交談,並告訴伊要五百元,但伊表示身上僅有三百元,後來伊有將這三百元交給被告丁○○,這三百元是「阿竹」的,伊將三百元給被告丁○○,就是要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六、一四七、一四九、一五一、一五三頁),而證述當天係先接到被告丁○○關於有毒品要賣之簡訊,復又受友人之託,始前往查獲地點,要向被告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如一;且被告丁○○當天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曾於當日上午十時十分三十秒、十一時二十三分四十五秒、十一時二十七分零四秒,分別發送簡訊至證人庚○○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於同日下午二時八分二十二秒許,亦發送簡訊一封至證人庚○○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等情,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六、四七頁)。雖被告丁○○辯稱當日是在中午十二時許,才開始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僅有發送一次簡訊給證人庚○○,張智凱亦認識證人庚○○云云,然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伊不知道被告丁○○之行動電話門號,當天剛接收到簡訊時,看到該行動電話號碼,原本不知道是何人傳送的,但是因為簡訊上面有顯示文字是「 文生 」,伊才知道是誰,當天被告丁○○均是用同一個行動電話號碼發送簡訊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一、一五五頁),復與上開雙向通聯紀錄所顯示之情形相互一致,足見證人庚○○上開證述,信而有徵,堪以採信,被告丁○○於當日確曾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四次簡訊,聯絡證人庚○○至查獲地點購買毒品乙節,應堪認定。被告丁○○前開辯解,應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㈣證人庚○○雖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被警察抓到
的那天早上,有無跟穿黃色外套的男子【即被告丙○○】見面?)早上沒有,下午才見面。」、「(問:你在當天有無看到穿黃色衣服的人為警查獲?)沒有。」、「(問:當天到警局時,你有無看到穿黃色衣服的人?)有。在現場沒有,警局有。」、「(問:為警查獲當天你去現場幾次?)一次。」、「(問:你有無去現場等不到人離開,沒有多久又再回到現場?)我第一次過去沒有人,後來我就離開,原本要上班,又接到簡訊,叫我過去,第二次過去的時候,我看到三樓有人在並走下來。」、「(問:你第二次去看到三樓有人,三樓那個人跟後來走下來的人是否同一人?)是,文生。」、「(問:當天下午你是否有騎機車到該處與樓上的人做任何手勢之後又離開?)第一次並沒有。」(見本院卷第一四六、一四九、一五○頁),而證述當天在為警查獲前,並未與被告丙○○見面,第一次前往查獲地點時亦未遇到任何人等情。惟查,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證人庚○○於當日下午,到臺中縣○里鄉○○路○○○巷口,遇到被告丙○○,證人庚○○用手勢向被告丙○○問有沒有毒品,被告丙○○不知道證人庚○○是要買還是作何用途,所以就打電話叫伊過去,伊到達後並未見到證人庚○○,因而打電話叫被告丙○○幫伊開門,伊就上去臺中縣○里鄉○○路○○○號三樓3A室,伊上去不到半個小時,就聽到證人庚○○騎機車來的聲音等語(見警卷被告丁○○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警詢筆錄、偵卷第二四頁);被告丙○○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證人庚○○第一次來的時候,伊用手勢比畫要證人庚○○去找被告丁○○,但證人庚○○叫伊下樓,伊下樓後,因為與證人庚○○無法溝通,所以伊就打電話給被告丁○○,證人庚○○就離開了,等到證人庚○○再過來的時候,被告丁○○就在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六頁),均一致供述證人庚○○於當日稍早曾到查獲地點,但未遇到被告丁○○,而被告丙○○因無法與證人庚○○溝通,乃撥打電話叫被告丁○○前來等情相符。審之被告丙○○始終否認有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而證人庚○○既係本件之購買毒品者,若被告丙○○於當日確實未曾與證人庚○○有任何接觸,實無必要自行虛捏上開非於己有利之情節,故而堪認被告二人上開供述,應較證人庚○○所述為實在,而足堪採信。
㈤又查,被告丙○○在證人庚○○離去後,曾以電話聯絡被告
丁○○等情,分據被告二人供述如前;另證人庚○○復證述第一次前往查獲地點後,因再接到被告丁○○之簡訊,所以才再度去查獲地點等情,亦已如前述;參諸被告丙○○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分四十二秒、二時七分十五秒、二十七分四十三秒均曾以其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丁○○當時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其二人通話結束後,被告丁○○隨即於同日二時八分二十二秒以其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發送簡訊給證人庚○○等情,亦有上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七頁),是堪認證人庚○○應係在當日下午二時五分四十二秒前,第一次前往查獲地點,因與被告丙○○無法溝通,乃先行離去,被告丙○○因而撥打電話通知被告丁○○,被告丁○○遂於同日下午二時八分二十二秒許,發送:「東西(指毒品)多少錢」之簡訊給證人庚○○,證人庚○○始再度前往查獲地點,應無疑義。至被告丙○○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伊並非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被告丁○○,而係撥打被告丁○○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云云(見本院卷第九五、九六頁)。惟查,被告丁○○為警查扣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無任何通話紀錄等情,有上開二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各一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三二至四○、
八七、八八頁),足徵被告丙○○供稱係撥打被告丁○○自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絡云云,與事實顯有不符。
㈥被告丁○○雖於本院供稱:伊是到臺中縣○里鄉○○路○○
○號三樓3A室才發簡訊給證人庚○○,是因為被告丙○○撥打電話給伊說證人庚○○在找伊,所以伊才傳簡訊給證人庚○○云云(見本院卷第七八、七九頁)。經查:
⒈被告丁○○於偵查中即已供承:「剛開始是丙○○缺錢,託
我幫他找買家,丙○○有遇到庚○○,叫我打電話給庚○○,問他是否需要毒品,說丙○○在愛買那邊等他,後來庚○○就先過去,丙○○問他有無錢,庚○○說身上只有三百元,丙○○說要五百元,丙○○聽不懂庚○○在說什麼,所以才打電話叫伊過去。」等語(見偵卷第二四頁),足見被告丁○○應係在經由被告丙○○告知而得悉證人庚○○有至查獲地點,而到上址等候證人庚○○前,即已發送關於交易毒品之簡訊給證人庚○○甚明。
⒉被告丁○○於當天上午即曾發送簡訊給證人庚○○,嗣於同
日下午二時八分二十二秒許,又發送一封簡訊給證人庚○○,而非僅有發送一次簡訊給證人庚○○等情,業如前述。而由上開通聯紀錄觀之,被告丁○○於當日上午三次發送簡訊至證人庚○○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時,其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均在臺中縣○里鄉○○路○○○號五樓樓頂;當天下午二時八分二十二秒許,發送簡訊給證人庚○○前後之同分二十一秒、二十八秒,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則均在臺中縣○里鄉○○段四六八之二號;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七分起,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始又回到臺中縣○里鄉○○路○○○號五樓樓頂,迄至為警查獲止,且在此段時間,被告丁○○並未再以上開行動電話發送簡訊給證人庚○○等情,亦有前揭雙向通聯紀錄可考。而臺中縣○里鄉○○路○○○號五樓樓頂之基地臺位置,與當時被告丙○○所在之臺中縣○里鄉○○路○○○號三樓3A室位置甚為接近,因此堪認被告丁○○當日上午發送上開三封簡訊給證人庚○○之位置,均在臺中縣○里鄉○○路○○○號三樓3A室;當天下午二時八分二十二秒,被告丁○○發送簡訊給證人庚○○時,則不在臺中縣○里鄉○○路○○○號三樓3A無誤。
㈦證人庚○○雖於偵查中證稱:「(問:當天購買毒品是否有
丙○○之人在場?)當天我購買毒品時只有看到丁○○。」等語(見偵卷第二四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知道被告丁○○有東西,就是毒品,但要帶錢去買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固均證述係要向被告丁○○購買毒品等情。惟查:
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丙○○所有,嗣證
人庚○○於當天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第二次前來查獲地點時,始由被告丁○○攜帶下樓交給證人庚○○等情,迭據被告丁○○於警詢、被告丁○○、丙○○於偵查、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時分別供明在卷(見警卷被告丁○○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警詢筆錄、偵卷第二一、二二頁、本院卷第一○、
一四、七九、九六頁),並經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一至二○三、二○九頁),而堪認定。
⒉另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
當天從你身上查扣的安非他命如何來?)向丙○○拿的。」、「(問:你為何跟他拿?)我跟他說庚○○要買。」、「問:你告訴他庚○○要買毒品之後,丙○○做何回應?)他就拿毒品給我,我跟他說我要五百元的毒品。」、「(問:他有無說什麼話?)他說毒品就是五百元。」、「(問:為何庚○○會向你買毒品?)因為他一開始是先找丙○○說要找我,後來丙○○打電話跟我,我傳簡訊約庚○○在查獲地點碰面,我一開始就知道庚○○找我的目的就是要買毒品,所以我就傳簡訊跟他約在案發地點。」、「(問:庚○○要向你買毒品,當時你毒品要如何來?)我約他在那邊見面就是要帶他去跟丙○○買毒品。」、「(問:你傳簡訊跟庚○○約碰面地點前,你有沒有跟丙○○說庚○○要買毒品之事?)丙○○打電話跟我說庚○○在找我時,我就有說庚○○要買毒品。」、「(問:你當時有無跟丙○○說庚○○要跟你買毒品?)有。我直接就跟丙○○說,叫他把毒品賣給庚○○。」、「(問:庚○○後來騎機車第二次到你們查獲地點你是否有從陽臺探頭來看他?)是。」、「(問:你看完之後,有無回到屋裡跟丙○○說庚○○來?)在陽臺我直接轉頭跟丙○○說庚○○要五百元的東西。」、「(問:丙○○如何反應?)他直接從皮包拿出毒品交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九至二一一頁)。雖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證人庚○○原本要買價值五百元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因為被告丙○○身上僅剩一點點,不足五百元,所以就告訴伊不用向證人庚○○收錢,但是因為證人庚○○不知道,以為仍要付錢,所以就交給伊現金三百元云云(見警卷被告丁○○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警詢筆錄);惟查,被告丁○○與丙○○同為本案之被告,利害與共,且其負責傳送交易毒品訊息予證人庚○○,嗣又親自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庚○○,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關於被告丙○○係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庚○○之證述,將始自身更難脫販賣毒品之罪嫌,茍非事實,當無故為此同不利於己及被告丙○○之證述之可能。況被告丁○○上開關於證人庚○○第二次來到臺中縣○里鄉○○路○○○巷口後之過程,核與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當天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被告丁○○到達臺中縣○里鄉○○路○○○號三樓3A時,證人庚○○已經離開,後來證人庚○○又騎機車前來,被告丁○○聽到證人庚○○之機車聲音,就陽臺探頭察看後,就告知伊證人庚○○要五百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來被告丁○○就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去給證人庚○○,因為被告丁○○向 伊拿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樓與證人庚○○交易時,被警察查獲,伊知道後很害怕,所以跑到隔壁棟頂樓藏匿(見警卷被告丙○○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警詢筆錄,被告丁○○之辯護人雖爭執被告丙○○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然被告丙○○上開警詢之供述在此係作為認定其本身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仍可作為證據),大致相符。雖被告丙○○於警詢時另供稱:「˙˙˙我當時跟丁○○講說我只剩下一點點要自己吸食,要不然分給他一點點,然後丁○○就拿我分給他一點的安非他命毒品去給庚○○,然後我不知道他要現金交易。」云云(見警卷被告丙○○上開警詢筆錄);又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述:證人庚○○第二次來了之後,被告丁○○沒有到陽臺去看,就問伊有無五百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五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被告丁○○聽到機車聲音後跑到陽臺去看,回來後就問伊有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未告訴伊證人庚○○要五百元之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一頁)。惟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製作警詢筆錄時,確實有為上開關於被告丁○○有告知證人庚○○要五百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等情(見本院卷第二○一頁),且其始終未爭執其警詢筆錄供述之任意性,復於蒞庭檢察官質以為何警詢為上開供述時,即沉默以對,而未提出任何合理之說明,是堪認其警詢與被告丁○○之證述相符之供述,應值採信。
⒊又查被告丁○○於當日上午在臺中縣○里鄉○○路○○○號
三樓3A發送簡訊給證人庚○○,叫證人庚○○前來臺中縣○里鄉○○路○○○巷口之時間,被告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置,亦在臺中縣○里鄉○○路○○○號五樓樓頂等情,亦有被告丙○○上開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三八頁),是堪認被告丙○○當時已在臺中縣○里鄉○○路○○○號三樓3A謝武隆住處無疑。另被告丁○○發送簡訊通知證人庚○○交易毒品之地點均係在臺中縣○里鄉○○路○○○巷口,亦如前述。而證人庚○○係在被告丁○○父親所經營之工廠工作等情,業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一五二頁),且經被告二人分別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一、一五頁)。從而,被告丁○○若非受被告丙○○所託,而係自行發送交易毒品之簡訊予證人庚○○,則其大可相約在自家工廠或其二人住處等較為隱密之處所進行交易,實無由另行約在被告丙○○所在地點附近之路邊交付毒品及對價,徒增為警查獲之風險。是由被告丁○○與證人庚○○相約交易毒品之地點,係在被告丙○○當時所在位置附近乙節,益證被告丁○○供述係受被告丙○○所託,始發送簡訊予證人庚○○等情,確值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丁○○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
小包,既為被告丙○○所有,被告丁○○復係受被告丙○○所託,始發送交易毒品之簡訊予證人庚○○,則被告丙○○對於證人庚○○第二次前來查獲地點,係要購買五百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丁○○係要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庚○○等節,均無法諉為不知,縱證人庚○○主觀上以為要販售第二級毒品者,係被告丁○○,亦無法作為對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㈧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跟著父親作包裝工作
,一天薪水八百元,有工作才有,薪水還要交給家裡,伊父親並不會另外給伊零用錢,五百元對伊而言算多,購買五百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以供伊施用二次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二○四頁),足認被告每日工作所得,至多僅能供其購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次無誤。是以在被告丙○○之經濟情況並非寬裕之情形下,其實無平白將其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贈與他人施用之理。是被告丙○○辯稱是要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給被告丁○○或證人庚○○,並未打算收取對價云云,均不足採信。
㈨我國查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
嚴,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無期徒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刑責;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審之本件被告丙○○均係透過被告丁○○與證人庚○○聯繫,足徵其與證人庚○○並非至親好友或有特殊情誼,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依購入價格轉售而毫無利得;況被告丙○○於本院移審訊問時業已供稱:「(問:那些毒品你何時買的?)買了好幾天了。」、「(問:以多少錢買多少量?)五百元壹包,不知道多少量,已經有施用過了。」、「(問:施用了約多少量?)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頁),則被告丙○○既將其已取用部分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原購買價格販售予證人庚○○,更足證被告丙○○確有從中以量差獲利之行為,而有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至證人庚○○雖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是要購買三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偵卷第二四頁)。惟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看到證人庚○○騎車到達臺中縣○里鄉○○路○○○巷口後,被告丁○○從陽臺探頭出來看,證人庚○○伸出手,稍微有動作,被告丁○○就先比「一」,再比「五」等情甚詳(見本院卷第一五七頁);另證人庚○○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那天跟文生見面之後,你是否伸手跟他比「五」?)丁○○跟我說五百,我說我只有三百,丁○○說五百不夠。」、「(問:文生說要五百,你只有三百,剩下兩百,文生有無說要如何處理?)文生說要五百。」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七、一四八頁),足證被告丁○○在陽臺時,已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販售價格為一小包五百元乙節,明確告知證人庚○○,且於知悉證人庚○○身上僅有三百元時,仍堅持為販售價格為五百元等情,應無疑義。則由證人庚○○得悉被告丁○○係要以五百元一小包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並未因而離去,且被告丁○○隨即攜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下樓與證人庚○○交易,並向證人庚○○收取三百元等情,足徵被告丁○○在陽臺時,已代被告丙○○與證人庚○○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五百元之販售價格達成合意無訛。是上開證人庚○○之證述,尚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又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四號判決、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明知被告丙○○欲販賣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仍依被告丙○○之囑託,代為尋找買家,因而發送簡訊予證人庚○○,嗣並替被告丙○○將所欲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庚○○,並向證人庚○○收取部分價金,足證被告丁○○不僅與被告丙○○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更已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構成要件之「交付毒品」及「收取販毒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無論被告丁○○是否從中獲利,均無礙於其與被告丙○○均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正犯之認定,允無疑義。是被告丁○○辯稱僅係幫證人庚○○購買毒品云云,並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推諉之詞,無可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係甲基苯乙胺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吸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並有輕微之成癮性,嚴重危害身心健康,而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自殺等傾向,後果堪慮,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亦不在煙毒之下,是以甲基安非他命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二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被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㈢被告二人就本件販賣毒品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運輸、販賣、施用或持有毒品之人,供出其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期使毒品易於斷絕,故須據實供出其毒品之直接來源,並因而破案查獲者,始符減輕其刑之要件,是在共同正犯間,彼此間均非他方之上游毒品之供應者,因此無適用前開減刑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八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丁○○於為警查獲時,雖供出提供毒品者即被告丙○○,惟被告丁○○與丙○○具有共同販賣毒品之共犯關係,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被告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有一人,
販賣所得亦僅五百元,所獲取之利益尚非龐大,與長期並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相互比較,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輕,因此倘仍遽以處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亦與憲法明文規定之「比例原則」或刑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其犯罪之情狀,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法定刑言,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
,更深知上開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解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因貪圖利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暨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甚微,被告丁○○為警逮捕後,供出被告丙○○所在位置,使員警得以立即逮捕被告丙○○,且犯罪後大致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被告丙○○則砌詞狡飾,缺乏坦承認錯悔過之具體表現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檢察官雖就被告丙○○、丁○○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八年、七年,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就被告二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檢察官上開具體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證人庚○○向被告二人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一小包(淨重零點零三四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三一九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六六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論屬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均因沾染毒品,縱經多次洗滌亦無從全然析離(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九三○○一一三○六○號函亦同此見解,詳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三三四頁),亦應一併沒收銷燬。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為五百元,其中三百元既已扣押,僅應就其餘販賣所得二百元,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⒊次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雖以扣案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作為與證人庚○○聯絡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然該行動電話係案外人張智凱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丁○○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七八頁),並有該門號使用人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三頁),且與扣案之證人庚○○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均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雖分屬被告丁○○、丙○○所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有作為聯繫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朱光國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