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2569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小字第256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王薇婷
被 告 李家豪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映曄 (原名 陳嬌鸞 )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小字第256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12
月2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月三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柒仟零捌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加害人係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
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所稱受害人係指因汽車交通
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又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發生汽車
交通事故時,對請求權人給付保險金;被保險人如有該法
第29條之列舉情事者,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
付範圍內向被保險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0條
、第25條、第27條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單條款分別訂有
明文,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家豪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30日12時30分駕駛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 黃輝 所有之牌照號碼075-KAF號重型機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秀朗路一段路口時,因無照
駕駛及闖越紅燈右轉之過失,致與訴外人 張維珊 所駕駛之
牌照號碼193-HQL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訴外人
張維珊受有體傷,本案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
通事故處理小隊受理在案。
(三)關於此次車禍致訴外人張維珊體傷部分,原告已依照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賠付強制險傷害
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27088元,此項損害係肇因
於被告李家豪所致,且其無照駕駛構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求償事項要件,依法被告自應負賠
償之責。
(四)查被告李家豪肇事當時為未成年人,依照民法第187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本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0
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無
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
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四、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乙份、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及
看護證明各乙份、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
實。經查,被告李家豪既係無照駕駛機車肇事,致訴外人張
維珊因而受傷,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訴
外人張維珊醫療費用27088元,依前開規定原告得在給付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張維珊對於被告李家豪之請求權
,而被告陳映曄為被告李家豪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被告李家豪就前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08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李璁潁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書記官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