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伍小包 (警秤毛重肆點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詎甲○○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起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元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止,連續在苗栗縣苗栗市新英里坪頂二號之朋友住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為警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新英里坪頂二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小包警秤毛重四.0公克。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有苗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稽及施用毒品器具乙組暨前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0公克扣案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二號裁定及台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苗所衛字第二二二三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九十年元月底之施用毒品行為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理。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警秤毛重計四.0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志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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