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二十時許,駕駛車號00—一七五九號自小客車,至彰化縣○○鄉○○路○段○○○號處拜訪朋友,停車之際,其原應注意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更不得併排停車,而依當時陰天、夜間有照明設施、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光線、視距及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車併排停於彰化縣○○鄉○○路○段○○○號前之慢車道內。嗣於同日二十時五分許, 鄭信宏 於騎乘車號000—七六七號重機車,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追撞停置於該處之QD—一七五九號自小客車,鄭信宏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後,仍延至翌日十一時五十三分許死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相驗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之父乙○○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六張及法醫參考病例摘要一份等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鄭信宏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害人確因本件事故死亡,允無疑義。
二、按汽車停車時,不得於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九款定有明文。被告停車未注意遵守上述規定,已違反該保護他人之交通法規;而依當時情況,光線、視距及路況均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逕於慢車道上併排停車,以致肇事,而致被害人死亡,則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此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六月六日彰鑑字第九00三0二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雖本件被害人鄭信宏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然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罪責。而被害人確因本件事故死亡已見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具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亦與有過責,及被告無任何前科資料,品行尚稱良好,且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善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彰化縣芬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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