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進欽
楊清安蔡弘琳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貳拾玖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未經許可,自不詳之時間起,持有以金屬彈殼、彈頭(直徑約10mm)組合而成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三十八顆(原經警查獲四十一顆子彈,經送驗試射結果,其中三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十一顆已擊發,並認具殺傷力,故現尚存子彈二十九顆、擊發後之彈殼十二顆、彈頭一顆),並藏置於台南市○○○路○段○○○巷○號住所浴室通風口處,在外以釘子釘死裝飾板,迄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晚上九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子彈。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警方在其住所查獲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事實,固不諱言,並有右揭子彈扣案可憑,而該批子彈均係以金屬彈殼、彈頭(直徑約10mm)組合而成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經採樣十四顆試射結果,其中十一顆均可擊發而認具有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刑鑑字第二三四二七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可稽。惟其辯稱:上開子彈係其於八十一年間所犯刑案時即已持有,但當時未為警方查獲,因時間久遠,其亦忘了該批子彈之存在,上開刑案既已被判決有罪確定,故不得再追究其此次持有子彈之刑責等語。惟查被告於八十一年間被本院以未經許可製造手槍、彈藥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等行為論罪科刑,而該案件中查獲之子彈係玩具彈殼加裝彈珠而成的,有本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十四號判決一份可參,與本案子彈之構造顯然不同,應非同一批子彈才是。故應認其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應不足採,其犯行應予認定。
二、按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而現尚存之子彈二十九顆為違禁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彈殼、彈頭及彈匣一個均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彭振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款: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