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三號),及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0四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三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三號、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八時五十分許前四日內某時、九十年一月八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前四日內某時,在台中地區及其他不詳處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十年一月八日,至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僅辯稱已不記得施用毒品之正確時間等語。查被告甲○○二次所採尿液,經送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二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為真實。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0四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三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三號、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觀察勒戒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各二紙、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罪,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素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目的、屬自損身命之犯罪手段、對國家社會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以,起訴書就右揭犯罪事實雖僅論列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回溯四日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餘則未及論列,惟右揭事實起訴書未及論列部分,與起訴書所論列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淑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明威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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