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二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戊○○、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老虎鉗各壹把、尼龍繩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戊○○、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某撞球店內,經偶遇之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弟仔 」之成年男子指示:如偷來風雲、恰恰或迅光等型式之機車交付,每台將發給新臺幣(下同)各一千元報酬等語後,兩人竟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於當天傍晚六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鐵鎚、老虎鉗各一把、尼龍繩一條(鐵鎚為鋼頭、鋁柄,鎚頭長約十公分、鎚體粗約二點五公分,柄長約十五公分、粗約二點五公分,老虎鉗為鋼質尖嘴、有塑膠套把,全長約十四公分,鉗嘴前端呈尖銳狀,內側有可剪斷鐵絲等物之利齒,尼龍繩兩頭有鐵、全長約四公尺)、騎乘其妻所有之牌照IXN─○二七號機車,在土城市○○路等待接獲通知之乙○○前來會合,即騎車搭載乙○○四處搜尋。當天晚上九時許兩人途經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中興商業銀行前發現甲○○所有、停在路旁之牌照JN三─一三七號機車係山葉牌迅光型,戊○○乃下車以前開工具著手行竊,乙○○則坐在IXN─○二七號機車上把風。嗣戊○○撬開車鎖竊得JN三─一三七號機車、點亮其大燈正準備騎走之際,即為巡邏經過之丙○○、丁○○等警員人當場查獲,並扣得戊○○所有供行竊使用之鐵鎚、老虎鉗各一把及尼龍繩一條。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乙○○迭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供承不諱,就查獲之情節核與丙○○所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鐵鎚、老虎鉗各一把、尼龍繩一條及載明贓物認領保管單之JN三─一三七號機車扣案可稽,而前開鐵鎚為鋼頭、鋁柄,鎚頭長約十公分、鎚體粗約二點五公分,柄長約十五公分、粗約二點五公分,老虎鉗為鋼質尖嘴、有塑膠套把,全長約十四公分,鉗嘴前端呈尖銳狀,內側有可剪斷鐵絲等物之利齒,尼龍繩兩頭有鐵鉤、全長約四公尺,亦經本院調取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勘驗、記明筆錄在卷,足證被告前開自白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戊○○行竊使用之鐵鎚係鈍重之鋼質鎚頭、老虎鉗則係鋼質之尖嘴利剪,於客觀上均足以威脅人身安全,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竟攜之與乙○○行竊,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與肇意指使之成年人「阿弟仔」均為共同正犯。茲被告戊○○、乙○○皆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憑;爰審酌其各自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罪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鐵鎚、老虎鉗各一把及尼龍繩一條係被告戊○○所有供竊盜使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周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