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玖月,機車鑰匙壹把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與 林志明 (現役軍人,另行移送軍法機關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晚間七、八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聖母醫院附近,由丙○○以己有之自備鑰匙一把開啟停放於路邊被害人及車牌號碼皆不詳之機車油門而竊取之,再由丙○○騎乘該贓車搭載林志明,於同日晚間九時許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趁乙○○○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其隨身攜帶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以下)九千多元、健保卡及印章)得手後現金由林志明悉數取走,該輛贓車、皮包、證件及印章則丟棄於宜蘭縣○○鎮○○路後火車站附近。復於九十年三月八日晚間六、七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附近,趁甲○○所有車牌號碼000—五四一號機車之鑰匙插於油門上之機會而竊取之,再由丙○○騎乘該機車搭載林志明,於同日晚間八時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博愛醫院附近,趁戊○○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其隨身攜帶皮包一只(內有現金四千元、摩拖羅拉牌V二○八八型號行動電話一具、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行照各乙張及提款卡三張),得手後現金亦由林志明全數取走,摩拖羅拉牌行動電話則由丙○○借予不知情之 林麗青 使用,而將該輛贓車丟棄於宜蘭縣○○鎮○○路○○○巷○號前,並將皮包及上述證件丟棄於宜蘭縣冬山鄉附近。
二、丙○○復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三十三之一號友人住處,臨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得丁○○所有NOKIA牌三二一○型號之行動電話一具,得手後交予不知情之其弟 黃謝昌 使用。
三、嗣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為警查獲,並循線尋獲乙○○○所有之健保卡一張、甲○○所有車牌號碼000—五四一號機車一輛、戊○○所有摩拖羅拉牌V二○八八型號行動電話一具、丁○○所有NOKIA牌三二一○型號行動電話一具。
四、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戊○○、丁○○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共犯林志明陳稱在卷,復有證人林麗青、黃謝昌證稱持有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交付使用等語,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查獲之照片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搶奪犯行,與證人林志明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二次竊盜、搶奪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竊盜及搶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而以搶奪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係臨時起意而為之,與前述搶奪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所犯竊盜及搶奪罪之情節、犯罪所得之利益、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把,雖未扣案,然被告供承係屬己有供行竊所用之物,且目前置於家中,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