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所為應遠離被害人之工作場所至少壹佰公尺及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及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之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夫妻(兩人業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登記離婚),甲○○前因毆打及恐嚇乙○○,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五十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等家庭暴力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通話、通信行為及應遠離其工作場所(位於苗栗縣苑裡鎮西勢里教師新村三之一號)及其經常出入之場所(位於苗栗縣苑裡鎮西勢里八鄰五九號)至少一百公尺,其有效期間為一年。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時,即接獲該保護令,其明知應遵守前開暫時保護令內容之規定,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傷害及違反前開保護令犯意,於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即九十年三月七日凌晨四時零六分許(起訴書誤繕為十六時六分許),未遠離乙○○之工作場所一百公尺而在乙○○前開工作場所以拉扯之方式騷擾乙○○,並於乙○○欲轉身離開時,強拉其右手臂,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致乙○○右前臂受有條狀傷痕、擦裂傷零點五乘以九公分等傷害,違反本院所前開通常保護令裁定。嗣經乙○○報警,而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被告傷害情節相符,並經現場目擊證人 徐靜怡 於警訊中證述綦詳,復有診斷證明書乙紙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五十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係原係告訴人乙○○之配偶,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違反本院令其不得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而為靠近被害人之工作場所而為騷擾及傷害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二、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於接獲保護令後,仍不知警惕,因細故即無視保護令內容,對被害人實施侵害行為,及違反保護令行為,於接獲保護令後仍不知悔改,又故態復萌,惡性非輕,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二、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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