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一三號
自訴人民安交通有限公司設台南市○○路○○○號代表人 胡許秀鑾 自訴代理人 胡水源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詐欺罪部分:⑴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與自訴人民安交通有限公司簽訂「台南市
計程車駕駛人自備車輛寄行經營客運業契約」,雙方約明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止,被告以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寄行予自訴人公司之方式參與計程車營運業務,被告需於車輛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違規罰鍰及其他稅費等款項繳納期限前,將上開款項交予自訴人繳納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自訴代理人胡水源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台南市計程車駕駛人自備車輛寄行經營客運業契約」影本一紙附卷可稽。
⑵然本件自訴代理人除指稱:被告積欠自訴人公司之款項計新台幣(下同)八萬
零六百十三元,包含靠行費(下同)三千元、燃料稅三千零八十三元、保險費一萬四千五百三十元、八十七年時被告曾向自訴人公司借款十萬元,已返還四萬元,尚積欠六萬元等語外,並未就被告如何於與自訴人公司簽訂「計程車駕駛人自備車輛寄行經營客運業契約」及向自訴人公司借款之始如何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何種詐術,提出可供調查之證據,且自訴代理人胡水源復稱:「(問:甲○○與民安公司簽訂靠行契約,有無繳錢?)有。從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繳款到九十年五月份,每個月要繳靠行費一千五百元,燃料稅是三個月一期三千零八十三元,牌照稅是六個月一期三千二百四十元,八十九年的保險費被告已繳清,今年的保險費一萬四千五百三十元,被告尚未繳納,被告在八十七年向我借了十萬元,後來還我四萬元,至今尚積欠六萬元」等語(詳前開訊問筆錄),益證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否則焉有按期繳納款項長達十一月,並於借款後返還四萬元之理。本件純係民事糾紛,尚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侵占罪部分:按刑法上之侵占罪,行為人需有「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或對於業務上持有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客觀行為始克成立,此觀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規定自明。然本件觀之自訴人所提出,由雙方所簽訂之「計程車駕駛人自備車輛寄行經營客運業契約」第十條明確約定:「寄行期間之有關稅款(如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行費,違規罰單(如違章、違警)等等,以上達三至六個月未能結清,經口頭或書面催繳無效,仍置之不理者,視同毀約,甲方有權終止契約」云云,此有該契約書附卷可按,而自訴代理人亦自承雙方並未終止契約,則雙方之經營契約既未曾受當事人任何一方以意思表示終止之,該契約之效力仍屬存續。從而,被告基於雙方仍存續之經營契約,而使用自訴人公司之計程車營業牌照之行為,當屬有權使用,自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及侵占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顯有未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