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八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八0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六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錫箔紙壹張、吸管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寶全 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其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年六月間某日止,在其位於嘉義縣大林鎮明華里下埤頭八五之二號住處後方竹林內或不詳之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而分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及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送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為警查獲時,並扣得錫箔紙、吸管及吸食器等施用毒品工具。
二、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與驗尿報告各三份、上開觀察勒戒裁定書一份、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書一份、嘉義看守所函與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查,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未見悔改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錫箔紙一張、吸管一支及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官李子英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