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二四九號、第二0五一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五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同年四月二十日確定。甲○○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後,又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凌晨(按十九日之凌晨,因甲○○誤為十八日晚間,故公訴人載十八日),在其台北縣新店市○○街○○○號十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三時三十分,在台北縣新店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於同號十樓扣得甲○○所有,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並有吸食器扣案可佐。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二四九號、第二0五一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罪遭警查獲,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五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同年四月二十日確定等情,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六八號卷宗附卷可稽,且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足憑。其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前後之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其業經二次觀察勒戒仍再繼續施用毒品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吸食器與其內所含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不能分離,爰依法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敏慧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