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0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九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泰國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在泰國曼谷市與原告結婚,結婚後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回台與原告定居於台中縣○○鄉○○村○○路○○○號,然因被告未取得居留證不能工作,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因賭博犯行,為台中縣外事警察機關移送法院判以逾期居留,限令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前遺送離境並限制入境五年之處分,嗣被告於遣返泰國後迄今音訊杳然,對原告不聞不問,兩造夫妻情分已蕩然無存。兩造不能過正常夫妻生活起因於被告,其行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爰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登記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鍾秀伶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資訊室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結婚,婚後被告因賭博犯行,於八十七年間被遺送離境且迄今音訊杳然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登記謄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鍾秀伶到庭證述無訛,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資訊室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廿八日出境後並無再入境,可證被告確未與原告在臺同居,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四、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兩造三年餘未共同生活,被告復未負擔任何家庭費用,而由原告獨力負擔,兩造婚姻雖仍屬存在,然已係名存實亡,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堪認係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應由被告負責,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