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肆萬捌仟元,其中本金伍拾萬元應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屆滿壹個月時,給付原告叁拾玖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及訴外人 陳龍文 等二人,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推由被告出面向原告借到壹佰萬元,並親自簽立有借款單一紙,可資為憑;從其借款單上所註明借款人為陳龍文、乙○○等內容以觀,應可確定本件被告之借貸關係,為共同借款人。既未註明被告之借款比率,依法推定其為平均借款,即以二分之一認定之。亦即認定被告就系爭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借款關係,應負五十萬元並加利息之償還義務。
(二)被告除於右開時地出面向原告借款壹佰萬元外,並其已經存在而積欠原告叁拾玖萬元,迄未償還分文,為此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一個月屆滿時償還原告,以代原告催告本項借款償還之意思表示通知。
(三)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時,兩造曾約定本金以壹佰萬元計算,每月月息捌仟元,依約定內容即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止,依約定利息,應為肆萬捌仟元。為此被告依法當負有給付系爭金額予原告之義務,爰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之借款,係被告之前夫陳龍文向原告借款,因當時被告與陳龍文係夫妻,原告乃要求被告一併具名,被告即予同意;惟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被告與前夫陳龍文簽訂協議書,言明所有陳龍文向原告借貸之款項均由陳龍文負責清償,因而就前揭壹佰萬萬元借款債務屬於被告應負擔之二分之一部分,即由陳龍文承擔,由其負責清償所有借款壹佰萬元,此有協議書可證,而此協議書尚且由原告見證,對陳龍文承擔被告債務一事,完全知悉,並於見證人欄簽名予以承認。
(二)原告既已知悉並承認被告與陳龍文間債務承擔之約定,其對被告之債權即歸消滅,是其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況原告就此同一事實,前曾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向鈞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聲明異議後,鈞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三號案件審理,經被告具狀答辯後,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開庭時,亦直承其對於協商過程有在場見證並簽名蓋章,該案嗣經原告當庭撤回訴訟,有該案之言詞辯論筆錄可證。
(三)又被告從未積欠原告叁拾玖萬元,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實則該筆債務係陳龍文本人於多年前向原告借貸之款項,與被告無涉,被告亦從未在任何借貸文件上簽名,此亦係何以在被告與陳龍文之協議書中載明「甲○○三十九萬元, 陳年 (按即陳年老帳之意),陳龍文100%(按即由陳龍文負責全部清償責任)」之原因,而此協議書經原告親自簽名見證已如前述,是其無據請求被告償還叁拾玖萬元,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鈞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四一九三號支付命令、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三號案件答辯狀、言詞辯論筆錄等均影本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欠其債務之右開事實,尚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辯稱當初向原告借款壹佰萬之中,關於被告應負擔之二分之一,即伍拾萬元部分,已由訴外人陳龍文為債務承擔,且已由債權人即原告承認等情,則提出協議書、鈞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四一九三號支付命令、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三號案件答辯狀、言詞辯論筆錄等均影本為證,核與所述相符,堪信屬實;又被告否認另欠原告叁拾玖萬元,原告對其主張此部分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主張為可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清償債務云云,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志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B書記官趙芳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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