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三六號
原告甲○○
居彰化被告乙○○住彰化
(現羈押於台中看守所)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子女 許閔皓 由原告監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結婚,婚後原告發現被告不務正業,屢次吸毒,經裁定觀察勒戒確定,並於八十八年間觸犯懲治盜匪條例罪,現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又被告服役時所得薪資均花用殆盡,退伍後又不工作,成天在家無所事事,不顧原告母子生活,並恣意享受花費,現又因強盗罪在押,其等婚姻已有重大事由無法維持,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
(二)被告既在監服刑,兩造所生子女,不宜由其監護,為子女之利益,請求酌定原告為其監護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所言事實無意見,惟被告目前雖在監服刑,兩造所生子女,可委託被告父母或其他親人暫時代為照顧,並無不能監護之情形,應由被告監護。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三九二三號刑事案件卷宗,並囑託彰化縣政府就子女監護權事宜進行訪視提出報告附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長期吸毒,現因觸犯懲治盗匪條例罪,案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三九二三號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既長期吸毒,又自八十五年間起,一再因吸毒入獄,經裁處觀察勒戒確定,現因觸犯懲治盗匪條例罪在押,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兩造所生之子女許閔皓(男,八十五年二月十九日),亟需母親照料,被告現又因犯罪在監執行,顯不能負撫育之責,而本院依職權囑託彰化縣政府訪視結果,亦認被告現無能力撫養子女,而原告經濟上雖有不足,然該子女自小與之同居,並有原告之父母協助扶養,本院斟酌子女之利益,爰准原告請求,酌定原告為該子女許閔皓之監護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謝仁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蘇美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