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791號
原告 吳信良
被告 劉麗雲
訴訟代理人 李欣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附表所示本票,就超過新臺幣45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之本票(如附表所示;下稱本件本票),起因係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30日至被告住處賭博後賭輸新臺幣(下同)25萬元,但原告當時並無現金,因此被告要求原告開立本件本票(面額70萬元),然賭博係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賭博行為違反法律規定,即不因賭博而生債之關係,故被告對原告的賭債請求權自始不存在,遑論原告已將賭債25萬清償完畢,故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的本件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本件本票的原因關係係因原告投資入股被告配偶 李德福 所經營之公司,而向被告借款70萬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8頁):
㈠、原告於109年1月30日簽發本件本票予被告。
㈡、原告至少已經清償關於本件本票原因關係債務25萬元,故此部分被告對於原告的本件本票債權已經不存在。
㈢、本件本票均已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案號:111年度司票字第3998號)。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本票對於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舉證責任的說明: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又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若兩造就票據之原因關係有爭執,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即已說明票據本質的無因性,執票人主張票據權利時,原則上不用證明原因關係存在,而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雖然例外允許票據前後手以原因關係為抗辯,然此開事項的舉證責任,應以下面兩階段之方式為之。第一個階段是原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時,應由原告舉證原因關係確實如原告所述;第二階段係當原因關係確立時,則法院要依照該原因關係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來進行舉證責任分配。
㈡、本件被告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關於其中25萬本票債權消滅乙節,詳後述):
1、本件原告主張本件本票的原因關係是因為積欠被告賭債,經被告脅迫而簽發,然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兩造既對於本件本票的原因關係有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對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然本件原告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本票債權確實係賭債,也未提出任何其受脅迫簽發本件本票的證據,原告既然未提供詳實的證據去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真,本院難以逕予採信原告所述為真實。基此,原告既然未能舉證原因關係抗辯以抵抗本件本票之票據效力,被告當然得向原告行使本件本票的票據權利。
2、再者,本院細譯本票裁定卷宗中的談話譯文,兩造就該譯文討論之內容,多係私人或公司間的款項爭議,佐以被告提出由原告簽名的康江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認股合約書影本(本院卷第39頁),其上記載原告確實有參與認股,可見被告抗辯本件本票的原因關係係原告投資入股被告配偶李德福所經營之公司,而向被告借款70萬元乙節,較為可信。
㈢、原告已經清償本件本票原因關係債務25萬元乙節,經兩造所不爭執,則關於本件本票原因關係債務25萬部分即已消滅,則本件本票關於25萬元債務部分,無原因關係存在。至於剩餘的45萬元部分(本件本票票面金額為70萬元,扣除上開25萬元後,餘45萬元),原告既然未能充足舉證有何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情事,本院尚難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就超過45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劉美蘭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吳信良
THNo.699176
70萬元
109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