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30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305號

原告 邱創文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 律師

複代理人 鄭雅文 律師

被告 陳士綱 律師(即被繼承人 周添福 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薛郁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其所管理被繼承人周添福就如附表一所載之不動產所設定,登記日期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收件字號(61)板登字第35980號,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新臺幣參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周添福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附表一房地係原告於民國62年4月24日經由法院拍賣購得。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前,前手所有權人曾以系爭房地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周添福(68年10月14日死亡)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又周添福之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於周添福死亡前,均已死亡或出養,無從繼承系爭抵押權。

㈡、又原告已向被繼承人周添福之遺產管理人陳士綱律師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全部債權3萬元,故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此,依民法76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塗銷被繼承人周添福就附表一房地所設定,登記日期61年11月30日,收件字號(61)板登字第35980號,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經受償3萬元,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所有債權均已受償完畢。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前,前手所有權人曾以系爭房地向訴外人周添福設定擔保債權額3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嗣訴外人周添福於68年10月14日死亡,經原告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指定周添福之遺產管理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2544號裁定指定被告為周添福之遺產管理人,該裁定並於111年2月21日確定等事實,業經原告陳報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為真實。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要旨闡述甚詳。又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條亦有明文。是以抵押權為擔保物權,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此即抵押權之從屬性,則債權若因清償而消滅時,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其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完畢,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存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完畢而不存在,自屬有據。而本件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業已屆滿,且其所擔保之債權既因清償完畢而消滅,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自因從屬性亦隨之消滅。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並對其客觀交易價值有所影響,若抵押權業已消滅,仍在不動產上存有抵押權登記者,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從而,原告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

地位,請求被告塗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

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67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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