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0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七五號),再經該院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五0三號判決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與乙○○有票據債務糾紛,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委託 蔡東盛 、 侯智強 、 吳哲銘 、 趙國良 (均提起公訴)等人組成之討債集團,於八十五年四月下旬及同年五月二日,由丙○○夥同蔡東盛、侯智強、吳哲銘、趙國良共同前往乙○○之夫甲○○位於桃園縣龜山鄉之工廠討債,並以言語對甲○○恐嚇,若不償還其妻(即乙○○)欠款,要其全家好看等語,致使甲○○、乙○○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丙○○被訴於八十五年四月下旬及同年五月二日涉犯上開罪名,經檢察官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開始偵查,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提起公訴,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繫屬於法院,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茲因被告所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五年,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一年三月期間,共計為六年三月;惟自公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開始偵查迄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本院發布通緝期間,除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檢察官提起公訴至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案件繫屬於法院此段期間外,依司法院大法官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期間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林麗真法官胡宗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