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九一號),本院刑事庭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巷慈惠堂旁之虎山溪步道上,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發生互毆時,乙○○竟啃咬甲○○之右手腕,致甲○○受有右手腕處開放傷口一處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陳德民法官孫曉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