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七0號
原告乙○○被告甲○○原住台北市○○街○○巷○○弄○○號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六十七年八月十日結婚,育有子女三人,現皆以成年,詎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離家出走,一去不回,經原告四處找尋未獲,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八四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並未回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爰依法訴請離婚。
三、證據:兩造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子女三人,現皆已成年,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現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之兩造三年度婚字二八第號民事判決影本,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有本院民事判決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彭南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陳盛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