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0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原住右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五十一年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不料被告自八十六年起即未返家,曾經親友勸告亦無效果,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五十一年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不料被告自八十六年起即未返家,曾經親友勸告亦無效果,並經證人 張境原 到庭陳述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依右開規定,與原告互負同居之義務,惟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盛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