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破字第六九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風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本票,屆期提示無法兌現,追索均無結果,且相對人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所有之不動產,亦已設定抵押權,並經拍賣處理,儷國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亦未經股東會決議,就拿至日本質押,讓渡給日本商社,另依相對人向國稅局申報之財務報表,基本公積已虧損五億多元,債權人 王庭棟王文玉 、野副重德之債權額亦達五千多萬元,相對人確已不清償債務,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云云。
二、按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項所謂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係指公司現實資產總額少於負債總額,顯然不足抵償其債務之情形。又破產法第五十車條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能支付,而非暫時不能支付而言。查相對人之現實資產價值有:流動資產七一八四一五元、長期投資儷國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000000000元,土地00000000元、固定資產00000000元,合計000000000元;另流動負債為000000000元;至應付鑽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款項000000000元,因屬長期投資股款,應重分類至股東權益項下;故相對人之現實資產依會計原則可估列為000000000元,負債總額經重分類後為000000000元,有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勤眾(審)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相對人僅係一時無法如期清償聲請人,尚非長久不能支付,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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