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拍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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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拍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拍字第一一七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乙○○之遺產管理人)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乙○○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第二順位新台幣(下同)壹仟叁佰捌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九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萬元,並交付發票人為其配偶 吳玉珠 之支票六紙以為償還,詎聲請人屆期提示後,均不獲兌付,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未獲清償。乙○○業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死亡,其遺產由相對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並經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財管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謝梅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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