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保險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一0五號
原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 律師被告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事展 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之商業火災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惟兩造之保險契約第三十七條約定:「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以保險標的物所在之中華民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保險契約附卷足憑,而本件保險標的物之所在地係在台北市○○區○○○路○○號一樓,有商業火災保險單可稽,其管轄法院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原告復陳明兩造並無另外約定由本院管轄(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賴錦華法官李宜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