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四一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八K八00八九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車輛左右門有噴上車號、自營及強制保險公司行號名字,且自買車起已經六年至監理處驗車,但警察卻因未噴自營計程車之車主姓名而開單,若一定要噴,何以監理處讓伊通過檢驗,故是監理單位的錯而非本人之錯,或以後驗車均要再由警察檢驗過一次才算通過,因二執法單位認知不同不應開單等語。
二、按汽車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訊之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未於所駕駛車牌號碼00—六五九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左右門處噴上車主姓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裁決書所指之行為,陳稱:已經由監理單位檢驗通過多次等語。經查:受處分人未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是認,並有台北市交通裁決所回函、台北市立警察局大安分局回函在卷可稽,應可認定,至受處分人所稱經監理單位檢驗通過等語,對於受處分人未為指定標示之事實,並無改變,且亦無作為義務之影響及因果關係存在,綜上,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之規定,裁處新台幣九百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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