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乙○○戊○○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梁治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八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七二號),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不得或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四人於偵查中均否認有何告訴人所指訴之犯行,且具狀向本院否認犯罪,請求調查證據,而依當時卷存證據尚不足以認定本件全部犯罪事實,有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是本院認不宜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丁○○、乙○○、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吳佳薇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