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本院新竹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二一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面積拾玖點玖壹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A、B、C、
D、E、F、A連接線部分面積拾捌點柒陸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原判決以:系爭土地經現場勘驗結果,上開二土地外圍之水圳駁坎上雖有一圓形鐵製土地界標,被告主張據此興建水泥田埂非無所本,惟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業已依據所存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而為測量等情,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田埂毗鄰,在民國七十一年間測量結果,上訴人土地有二公尺寬之水利地,八十年十一月有打界樁,界樁尚在,上訴人是根據該界樁水泥界線,並未逾越。
(二)況且,地政機關每次所測量之結果均大不相同,而本件系爭土地現場勘測及測量之基準點有所偏差,故而導致錯誤,因此有必要函請台灣省土地測量總隊前來實地勘測,並就上訴人所有新竹市○○段○○○○號及毗鄰地號前來實地實施勘測,以定上訴人系爭土地面積是否與謄本相符即可明瞭,以釐清上述土地面積及界址之所在。
(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並不正確,請求再測量。
三、證據:爰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系爭新竹市○○段○○○○號土地土地所有權狀,並聲請台灣省土地測量總隊測量。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主文更正減縮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A、B、C、D、E、F、A連接線部分面積拾捌點柒陸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對於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沒意見,爰依該測量結果判決,原判決主文更正減縮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A、B、C、D、E、F、A連接線部分面積拾捌點柒陸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三、證據:爰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並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提出之新竹市○○段○○○○號土地土地所有權狀。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相鄰之同段四七○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所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無正當權源、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竟於八十七年間,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甲部分,擅自施作水泥田埂,並將之劃入耕作範圍,總計占用系爭土地達十九點九一平方公尺,為此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所占土地返還原告等語(嗣於本院調查中減縮為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A、B、C、D、E、F、A連接線部分面積十八點六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自承前開水泥田埂為其所施作,且附圖一所示甲部分之土地現亦為其耕種水稻,惟辯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田埂毗鄰,在民國七十一年間測量結果,上訴人土地有二公尺寬之水利地,八十年十一月有打界樁,界樁尚在,上訴人是根據該界樁水泥界線,並未逾越占用被上訴人土地。況且,地政機關每次所測量之結果均大不相同,而本件系爭土地現場勘測及測量之基準點有所偏差,故而導致錯誤,因此有必要函請台灣省土地測量總隊前來實地勘測,並就上訴人所有新竹市○○段○○○○號及毗鄰地號前來實地實施勘測。惟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並不正確,請求再測量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等件為證,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經測量結果,認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有前開案件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履勘現場筆錄及新竹市政府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八七新地二字第八六四八號函及所附之複丈成果圖乙紙附於前開案件卷宗可稽,此經原審調閱前開案卷核閱屬實,且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0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按;嗣經原審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履勘現場,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亦認被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有勘驗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八八新地二字第一0三二號函及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嗣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再次履勘現場,並囑託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仍認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B、C、D、E、F、A連接線部分面積十八點七六平方公尺,其上並有如附圖二所示連接虛線面積五點七七平方公尺水泥田埂,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八八地測二字第一五一二0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書乙紙在卷可參。原審與本院前開二次測量結果所示,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面積雖略有不同,惟就上訴人確有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等情則無二致,而本院所囑託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係首先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利用系爭土地附近現有圖跟點施測圖跟測量,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量區之控制點,然後以該圖跟點為基點,施測系爭土地附近之可靠界址點,並計算其數值座標輸入電腦,再將各界址點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五百分之一),然後依據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調查表及界址點坐標、地籍圖等資料,與前項展繪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此有前開鑑定書可參,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前開複丈成果圖則並未表明鑑定方法,亦未將上訴人所興建之水泥田埂所在之位置及面積標示在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方法較諸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者應具體而周詳,自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圖(即附圖二)為可採。上訴人雖辯稱前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圖測量仍不正確,並請求再次測量,然該鑑定,既以前開科學方法測量,且自原審以迄本院業經兩次測量,本院認無再次測量之必要,況本院囑託之測量機關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乃是上訴人所聲請認為應可公正測量之機關,何以上訴人對該測量機關之測量結果仍表不服?上訴人雖又辯稱依七十一年間測量結果,上訴人土地有二公尺寬之水利地,八十年十一月有打界樁,界樁尚在,上訴人是根據該界樁水泥界線,並未逾越云云,惟查:經原審勘驗結果,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外圍之水圳駁坎上確實有一圓形鐵製土地界標,然此界標位置是否正確,是否未經移動,無從得知,且縱使該界標為正確,上訴人依此興建,亦可能因施工技術、誤認,或並未經過精確測量即行施工,且系爭水泥田埂屬於狹長型,而導致上訴人所興建之水泥田埂侵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從而上訴人辯稱乃是依據界標施工,並不當然足以證明其並未占有被上訴人土地。再者,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上訴人所有同段四七0地號土地,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如附圖二所示F、E、G連接實線為前開二筆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而依前開地籍圖經界線計算前開二筆土地面積,四六九地號土地面積為一一四九點五一平方公尺,四七0地號土地面積為五五八五點三二平方公尺,經測量結果被上訴人所有四六九地號土地面積恰與被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載面積相符,而四七0地號土地面積,經本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所提之土地所有權狀,其上所載面積,亦與測量結果相符,足徵F、E、G連接實線確為兩造土地間之界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既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載土地面積相符,益證前開測量應為正確無訛。而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則並未舉出占有之合法權源。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而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確實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A、B、C、D、E、
F、A連接線部分面積十八點七六平方公尺土地,其上並有上訴人所興建如附圖二連接虛線所示之水泥田埂。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B、C、D、E、F、A連接線部分面積十八點七六平方公尺,其上並有如附圖二連接虛線所示之水泥田埂,則被上訴人依據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占有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指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為如附圖二所示之鑑定圖,既較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所為如附圖依所示複丈成果圖為可採,爰更正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聲明。
五、上訴人雖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訴訟標的價值僅新台幣四萬一千二百七十二元,其上訴利益未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不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本件經本院判決後便已確定,被上訴人即可依確定判決據以強制執行,並無假執行之問題,自亦無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聲請,亦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國成~B法官鄭政宗~B法官張宏節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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