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三五號
公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行為,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甫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九分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經警 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九分,採取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中有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得上情,案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而甲○○經送台灣新竹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結果,認甲○○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否認有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辯稱:伊僅曾於八十九年二月初時施用安非他命,但在二月底時並未施用,不知為何尿液中會檢驗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分別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七八號裁定以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次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九分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中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姓名對照表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CZ00000000000號尿液撿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再查:「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為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0七四五七四號函所揭示,足見前揭尿液檢驗報告無偽陽性,鑑驗結果堪以採信,且「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關係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可能超過四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一紙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於警局採尿時點起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其所辯不足採信,是被告確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九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應堪認定;再查:被告因前揭行為,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台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竹所總字第一六七六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應堪認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甫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以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以及本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六○二號定應執行刑裁定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屢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素行記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拒不吐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稱於八十九年二月初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查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無從認定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可認被告確有此部分行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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