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二號
原告乙○○原告丁○○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巍騰 律師複代理人 李怡卿 律師
丙○○住台北市○○路○段○○○號六樓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壹萬肆仟陸佰玖拾玖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原告二人為夫妻,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一日以原告乙○○名義與被告訂
立租賃契約,將原告二人所有坐落台北縣○○鎮○○路一0八、一一0號房屋一、二、三樓(不含頂樓)二棟(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作為被告開設一00點便利商店之用。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被告承租之系爭房屋,一樓往二樓樓梯出口處突然起火,被告既為二十四小時營業,竟無法及時察覺,即刻撲滅,致火苗迅速竄燒二、三樓及頂樓加蓋鐵屋,導致系爭房屋毀損嚴重,為此依租賃關係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四百一十一萬四千六百九十九元。
㈡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將二樓違約轉租他人作為茶藝館,可能因此與他人有糾紛
,另外被告一樓靠牆壁有擺酒櫃,可能上方投射燈的溫度太高導致天花板燃燒起來,致生火災。
㈢依據兩造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系爭房屋,因被告之過失致房屋毀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系爭房屋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台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估價單九紙、現場照片十四幀、毀損滅失租賃物明細表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藍連月梅 及向台北縣政府消防局調閱本件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確有向原告乙○○承租系爭房屋一、二、三樓,但本件火災依台北縣政府消
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本案之一樓並未延燒,而二樓往三樓樓梯口處燒損最為嚴重,是而起火處研判為「二樓樓梯口」,而現場並未有危險物品及易燃物品儲藏,且無電源通過,除三樓樓梯口有一窗戶為關閉外,其他門戶均深鎖,故研判為外來火源所引燃。發生火在當時,僅一樓公便利商店使用,其通往二樓之地面門亦深鎖,其上二、三、頂樓均為空屋,該火災既為外來火源所引起,且被告就火災之發生,並未有何堆放易燃物品或電源使用不當等其他過失行為,實難認被告就此火災事件有重大過失。
㈡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原則,原告出租系爭房屋
與被告時,即為空屋,並未有何家具及裝潢,而火災當時,二樓至四樓亦為空屋,僅有裝潢材質燒毀,易言之,縱被告須就失火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亦應就其所請求之金額為回復原狀所必須,負舉證之責。
三、證據:請求將本件火災事件原告所受損失額送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 黃政金 、 廖欽泉 、 詹文進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分別為原告二人所有,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以原告乙○○名義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一、二、三樓出租與被告,租期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作為開設一00點二十四小時便利商店之用。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被告承租之系爭房屋,一樓往二樓樓梯出口處突然起火,被告竟無法及時察覺,即刻撲滅,致火苗迅速竄燒二、三樓及頂樓加蓋鐵皮屋,導致系爭房屋二、三樓及頂樓毀損嚴重。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將二樓違約轉租他人作為茶藝館,可能因此與他人有糾紛。另外被告一樓靠牆壁有擺酒櫃,可能上方投射燈的溫度太高導致天花板燃燒起來,致生火災。依據兩造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系爭房屋,因被告之過失致房屋毀損,依租賃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則,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火災依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本案之一樓並未延燒,而二樓往三樓樓梯口處燒損最為嚴重,是而起火處研判為「二樓樓梯口」,而現場並未有危險物品及易燃物品儲藏,且無電源通過,除三樓樓梯口有一窗戶未關閉外,其他門戶均深鎖,故研判為外來火源所引燃。發生火災當時,僅一樓供便利商店使用,其通往二樓之地面門亦深鎖,其上二、三、頂樓均為空屋,該火災既為外來火源所引起,且被告就火災之發生,並未有何堆放易燃物品或電源使用不當等其他過失行為,實難認被告就此火災事件有重大過失。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原則,原告出租系爭房屋與被告時,即為空屋,並未有何家具及裝潢,而火災當時,二樓至四樓亦為空屋,僅有裝潢材質燒毀,易言之,即縱被告須就失火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亦應就其所請求之金額為回復原狀所必須,負舉證之責等語置辯。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分別為其二人所有,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由原告乙○○將系爭房屋一、二、三樓(不含頂樓)出租與被告,及系爭房屋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發生火災,致二、三樓及頂樓燒毀等事實,業具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系爭房屋失火後現場照片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因此,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依租賃契約關係及侵權行為規定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能否成立。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八十四條、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如以特約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亦應負責,其特約仍屬有效。」(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號判決參照)。因此,租賃物因失火而毀損滅失者,如雙方無特約就抽象輕過失所生失火亦應負責,承租人只就重大過失應對出租人負債務不履行之責,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法則,此時出租人不得另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則向承租人請求損害賠償。又按「出租人非租賃物所有人,而經所有人同意出租者,亦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所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六0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房屋一0八號部分雖為原告丁○○所有,但經其同意,由原告乙○○出租與被告,是以就系爭房屋一0八號一、二、三樓部分,仍受民法四百三十四條及雙方所訂立之上開租賃契約所拘束。是以本件原告之請求,就有租賃關係部分,即系爭房屋一、二、三樓部分,被告之失火責任應依民法四百三十四條及雙方所訂立之上開租賃契約定之。就非屬租賃契約範圍之頂樓部分,則應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則定之。
五、本件中,兩造就系爭房屋一、二、三樓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系爭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衡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就租賃契約範圍部分,被告應就抽象輕過失之失火負責,即屬有據。就頂樓非屬租賃契約範圍部分,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亦應就抽象輕過失負責。再「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亦有明定,本件系爭房屋一樓失火當時實際使用人為訴外人 邱日生 ,有本院向台北縣政府消防局調閱之火災報告書所附筆錄可稽,而依兩造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書第八條約定:「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份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被告自不得將系爭房屋任意轉租他人,茲被告將一樓轉租予邱日生為違法轉租,惟邱日生就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被告同意,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如邱日生就本件失火有抽象輕過失,依上開規定,被告仍應負責。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或邱日生就本件失火是否有抽象輕過失。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火災發生有抽象輕過失,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消防人員於該日上午六時二十六分據報後,五分鐘左右到
達現場,途中即於遠處看見濃煙冒出上空,到達火場時火舌由二樓竄出,並伴隨大量濃煙於窗戶及頂樓冒出,燃燒已遍及二、三樓及頂樓。火災後,台北縣政府消防局至現場進行調查,經現場檢視勘查燃燒處所之燒損情形,「二樓往三樓之樓梯口處」燃燒情形最為嚴重,研判最先起火處應為「二樓樓梯口處」。但二樓樓梯口附近,並未發現有危險物品及易燃物品儲存,故可排除自燃起火之可能性。且二樓至頂樓處於斷電狀態,並未有電源通過,故亦可排除電線走火之可能。研判應係外來火源所引燃,惟因起火點處所附近,物品燃燒情形甚為嚴重,並未掘獲相關證物可供佐證,而無法就外來火源中之餘留火種,或人為蓄意縱火等因素加以辨識,有火災事故調查報告書在卷可參,故尚無證據足認認被告或邱日生就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可言。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既供作二十四小時便利商店,一樓往二樓樓梯出
口處突然起火,竟無法及時察覺,即刻撲滅,致火苗迅速竄燒二、三樓及頂樓加蓋鐵屋,導致系爭房屋嚴重受損,被告對於損害之擴大應有過失云云。惟查,於火災發生當時,被告及邱日生均不在現場,自無可能發現失火而即時加以處理,而兩造租約又無約定被告應二十四小時看守房屋,故被告雖將系爭房屋作二十四小時便利商店,亦難謂被告即有二十四小時在場之注意義務,是以尚難認被告及邱日生有違反注意義務可言。再者,火災發生當時,雖一樓尚有店員即訴外人 陳佳瑩 在商店工作,惟陳佳瑩人位於一樓看店,而火災最先起火地點為商店右側之樓梯間由二樓往三樓之樓梯口處,顯為視線所不及,因此其未能於火災發生時立即發現,難謂其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且陳佳瑩在經由路人告知後,立即由由同事聯絡一一九,請求救援,亦已盡其注意義務。況且陳佳瑩報案後往外逃生時,由戶外往內看,系爭房屋前面窗戶已冒濃煙,裡面已看到火苗,且靠樓梯旁火勢較大,有本院向台北縣政府消防局調閱之火災報告書所附筆錄可稽,核與消防人員之火災出勤紀錄所載途中即於遠處看見濃煙冒出上空,到達火場時火舌由二樓竄出,並伴隨大量濃煙於窗戶及頂樓冒出,燃燒已遍及二、三樓及頂樓之情節相符,顯見火勢來得既快且猛,陳佳瑩發現火災時,火勢已達無法以徒手滅火之情況,在生命法益之維護,與財產法益之維護,兩者產生衝突時,自無法期待在場之店員冒其生命之危險,勉強進行救援。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損害之擴大應有過失云云,尚屬無據。
㈢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將二樓違約轉租他人作為茶藝館,可能因
此與他人有糾紛,致生火災云云。查被告雖確有將二樓違約轉租他人,致使系爭房屋遭主管機關斷電,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火災與被告違法轉租有何因果關係,其上開主張,自屬無據。又原告主張被告一樓靠牆壁有擺酒櫃,可能上方投射燈的溫度太高導致天花板燃燒起來,惟本件火災事故,經調查結果已排除自燃之可能性,已如前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本件火災事故,與被告架設之投射燈有關,其所為之上開主張,自難謂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邱日生及其使用人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具有過失,其依據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規定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難成立,故其請求被告賠償四百一十一萬四千六百九十九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王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