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泰國籍人甲○○因與中華民國國民結婚而取得本國國籍,為使其泰國親人BAN─PHOTDAMRICHOP(下稱中譯名 方名德 )得以來台工作,而仲介本國女子乙○○與方名德假結婚,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將乙○○帶往泰國,並允諾給付乙○○泰銖十二萬元作為代價,日後並每月給付新台幣二萬元作為其生活費用。乙○○遂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在泰國與甫認識十多天之方名德依當地法律辦理結婚手續,並於取得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職官之驗證通過後,隨即在同年月二十一日與甲○○先行返回台灣。甲○○與乙○○明知方名德主觀上並無與乙○○結婚之意,實際上係欲利用假結婚方式使方名德來台打工,竟仍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甲○○委由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三樓,專辦泰緬地區人民工作、居留、結婚等業務之不知情之尚辰國際有限公司,代為辦理乙○○與方名德在台灣之結婚登記事宜,並由該公司職員 王芳珮 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先持二人之結婚登記書中譯本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經公證人認證通過後,再持該認證書及上開結婚登記書原本及中譯本等文件,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偕同甲○○、乙○○至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及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認證書及戶籍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公證處及戶政事務所對於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方名德於甲○○辦妥其與乙○○之結婚戶籍登記後,於同年十月二日在乙○○不知情之情況下自行來到台灣,因乙○○不知方名德行蹤報警協尋,而循線得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方名德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警訊時所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尚辰國際有限公司職員王芳珮迭於警訊、偵查時證述屬實;雖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仲介被告乙○○與共犯方名德至泰國結婚乙節,辯稱:乙○○與方名德係自己在泰國時認識的,而方名德確實單身未婚,不知二人為何會在泰國結婚,且未委託證人王芳珮代辦乙○○與方名德二人之結婚認證及戶籍登記,亦無在乙○○與方名德結婚之證件上簽名,實無偽造文書犯行等詞。惟查,被告乙○○確經由被告甲○○介紹而與共犯方名德認識乙情,業據被告乙○○供述綦詳,並經共犯方名德陳述明確,且觀被告乙○○係名不諳泰語之本國中年女子,如何能在短短十天內,在語言不通之異國譜下戀曲並速予完成結婚手續?顯見應有熟悉中泰兩國語言之人仲介其間,並為被告乙○○及共犯方名德所信任,方能於短時間內達成共識且辦妥結婚手續,而此人自非被告甲○○莫屬;又被告甲○○、乙○○於泰國辦妥結婚手續後隨即返台,並由被告甲○○委託尚辰國際有限公司辦理共犯方名德來台依親事宜,業據證人王芳珮證述屬實,且共犯方名德於被告甲○○委託證人王芳珮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申請結婚戶籍登記後,隨即在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搭機來台找被告甲○○,直至被警尋獲為止,並在泰國允諾提供異於其本身經濟能力之優渥條件予被告乙○○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來台卻未汲於營夫妻共同生活,置新婚妻子乙○○於不顧,反與被告甲○○聯繫密切,顯與常情有違,可見共犯方名德來台目的與被告甲○○之仲介關係匪淺;參之被告乙○○供述共犯方名德與之結婚目的在於來台打工等情,更徵其與共犯方名德之婚姻係建構在雙方對經濟條件之需求,非兩情相悅之感情基礎,故合意利用假結婚方式以達到其等目的,而被告甲○○即為該項假結婚之仲介者,並逐步委託辦理安排共犯方名德來台工作之各項手續,是被告甲○○上開所辯,純屬飾卸之詞,要無可採。此外復有結婚登記謄本、結婚證書、婚姻狀態證明書等證件之原文及中譯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而上開文件之原文版本確為泰國政府核發之合法證明,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法務部檢察司法八九檢司字第○○八四二○號函附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先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各自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尚辰國際有限公司職員王芳珮為上開犯行,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法、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二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教訓,爾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甲○○、乙○○二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分別宣告緩刑三年、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怡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