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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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0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八號、第二五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拾伍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子彈貳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拾伍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子彈貳顆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三八號、偵緝字第四七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六月十六日止,在基隆市○○路○○○號六樓租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其上開租住處查獲,並扣得與甲○○共處一室之 林國瑞 (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五‧五七公克(淨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0七公克(毛重)、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二組、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
二、甲○○另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在基隆市○○路○○○號六樓租住處之浴缸底下,拾獲他人遺落具殺傷力之制式點二二子彈二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予以侵占,並將之藏置於房間內櫃子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之。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其上開租住處所查獲,並扣得子彈二顆。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持有子彈被查獲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被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而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被查獲之毒品,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定結果,確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初步鑑驗報告書及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足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七八0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0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三八號、偵緝字第四七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此外復有前開事實欄所述毒品及施用器具等扣案足資佐證,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罪證明確。又扣案之子彈二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子彈二顆,均係口徑0.22吋制式子彈(彈底標記為T),認具殺傷力,有該局所出具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七八二一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該扣案之子彈二顆具有殺傷力。被告雖辯稱被查獲之制式子彈二顆,非其所有,預備還給房東云云,然查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間,在其上開租住處拾獲子彈二顆,迄同年六月十六日被查獲時止,其持有該二顆子彈已逾一月有餘,如其欲返還房東,自應早已歸還,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罪證亦已明確,與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他人遺失之子彈,並未經許可而持有,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安非他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持有子彈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持有子彈罪論處。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侵占遺失物部分起訴,惟該部分既與起訴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持有子彈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後,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對國家社會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二五‧五公克)係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之。子彈二顆,亦係違禁物,應併予宣告沒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0七公克、吸食器二組、注射針筒二支,係林國瑞所有,此經林國瑞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並經被告供述無誤,由本院審理該案時,另為沒收之諭知,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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