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如附表二所示信函、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據、如附表四所示之印章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有毀損、偽造文書等前科,最近一次為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其與丙○○原係男女朋友,後因故分手,甲○○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丙○○並未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及同年五月間,在桃園縣境內不特定地區,對其有恐嚇、傷害、妨害自由等之行為,亦明知丙○○並未於八十七年九月間以信函恐嚇伊及簽發票據、借據向其詐取財物,且亦未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惠陽超市
門口毆打伊等情,詎甲○○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先於八十八年三月上旬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某不詳印章店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刻印師傅偽刻之「丙○○」印章一枚,並基於意圖供行使用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九樓其住處,偽造填寫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日期、金額等資料後,蓋用所偽刻之「丙○○」印章,冒「丙○○」名義偽造完成簽發本票後,同時並以「丙○○」名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恐嚇信函、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據等,並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同年十月六日、同年十月十二日,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虛捏前開不實事項誣告丙○○涉嫌恐嚇等罪嫌,並提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本票、恐嚇信及借據茲為證明,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列為嫌犯,偵查後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將丙○○恐嚇等案件,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二九、一五
五五五、一八九六九號予以不起訴處分,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確定。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丙○○確實有恐嚇伊,且不斷對伊搔擾,丙○○之母親乙○○亦知道這件事情,且因伊可憐丙○○所以才將錢借給丙○○,並未偽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本票、恐嚇信及借據,用以誣告丙○○云云。經查:(一)細繹卷附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恐嚇信函之信封,收信人欄之地址「桃園市○○○街○○○巷○○○號九樓」、姓名「甲○○小姐收」、寄信人欄「台北市○○區○居街○○巷○號七樓」均係以電腦打字後,再以剪貼方式黏貼其上,其內信函所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及附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手寫恐嚇信函之信封,姓名「甲○○小姐收」,並未有收信人及寄信人之地址,然觀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該恐嚇信函、實係延續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恐嚇信函之內容,而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恐嚇信函經送鑑定後,確係被告甲○○之筆跡,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88)綱得字第一六八一七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再者,果爾若係被害人丙○○所書寫之恐嚇信,焉有將自身之名字寫於信函中,復於信中書寫自己身份證號碼,而不畏他人察知之理?(二)又被告復辯稱乙○○知悉丙○○恐嚇、傷害伊等情事,可幫其證明(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筆錄),然經本院傳喚證人乙○○作證,其證稱:丙○○與甲○○是男女朋友之關係,但是在七、八年前就分手了,我只見過甲○○一次,之後我就沒再見過她,丙○○與甲○○之間沒有金錢糾紛,且丙○○不可能寫信恐嚇甲○○,我亦沒見過恐嚇信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筆錄),而證人乙○○芝證詞核與被害人丙○○陳述之情節相符。復酌以經本院提示證人乙○○芝證詞並告以要旨,被告旋即改辯稱:伊與丙○○交往時,乙○○在國外、國內來來往往,所以伊不能確定,乙○○是否知悉,伊與丙○○交往及金錢往來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筆錄),足見被告所辯即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不足採信;(三)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暨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恐嚇信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據係被告甲○○所偽造,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88)綱得字第一六八一七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且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恐嚇信,其內容與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內容具有關聯性、延續性;再者,觀之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之字跡,與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恐嚇信字跡極相類似,是上開恐嚇信亦確係被告甲○○所偽造無誤。(四)又被告甲○○上開誣告丙○○恐嚇等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丙○○列為被告,偵查後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將丙○○所涉犯恐嚇等案件,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二九、一五五五五、一八九六九號予以不起訴處分,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確定,亦有該不起訴乙紙在卷足按。縱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事後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同時復使用偽造之證據,其使用偽造之證據若更觸犯其他罪名時,自應依法論科,不能置而不論(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四0八六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一九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偽造本票及私文書,進而虛構不實事項,以此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提出告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條文)、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條文)。又被告偽造「丙○○」署押及偽刻「丙○○」印章而持以使用蓋印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於如附表二、三所示恐嚇信及借據偽造「丙○○」署押及身分證號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偽造私文書既意在行使,其偽造之行為當然為行使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上開證據持以誣告,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應論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名,不應再適用第二項從重處斷(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九四號判例意旨參照)。使而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本於以重賅輕之原則,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罪。而被告多次偽造本票、行使私文書及誣告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已以一誣告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並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恐嚇信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前開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之偽造恐嚇信函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公訴人就被告偽造本票、恐嚇信函及借據部分之事實,已於起訴之事實中論及,雖未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引述各該條文,本院亦得加以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同時復使用偽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本票、恐嚇信及借據並以之作為證據,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誣告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四0八六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一九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因感情糾葛,多次虛構不實事項誣告他人,無端發動偵查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既均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偽造之如附表四所示「丙○○」印章一枚,雖未扣案,然未能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扣案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偽造恐嚇信函及借據,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世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附表一:偽造之本票編號票據種類發票日金額偽造日期發票人到期日
(新台幣)
一本票88、3、0000000元同發票日丙○○同發票日
二同右88、3、0000000元同發票日丙○○同發票日
三同右88、4、5二八000元同發票日丙○○同發票日
四同右88、4、0000000元同發票日丙○○同發票日
五同右88、5、0000000元同發票日丙○○同發票日
六同右88、6、0000000元同發票日丙○○88、6
七同右88、6、0000000元同發票日丙○○同右
八同右88、10、0000000元同發票日丙○○同發票日
九同右88、10、5九六000元同發票日丙○○同發票日附表二:偽造之恐嚇信函編號內容要旨製作名義人備註
一「就算欠你的錢不還你又能拿我怎樣,Z000000000電腦打字
我 張啟明 (應係丙○○)寄這封信給你(按係丙○○身分證號碼)就是要警告你殺你、傷害你還有你的家人,......,我丙○○就是吃飽沒事幹的人,我也打聽你的行動自由,..」
二「10月5日你收到我電腦打信吧、 尹同 右手寫
慕湘 我丙○○止不過在九月間在惠陽超市賭你三、四次警告你、欠你的錢有本事到法院告我。反正你甲○○的以往自由行動在多年前就被我丙○○像殺人般的對待。....,再次寄這封信給你希望你給我30萬元調調頭寸,不然我會找人滅你尹家」
三「前次九月份桃園的惠陽超市毒Z000000000同右
(賭)打你,就是為了金錢,我丙○○丙○○只有不還為理由,...
,只有你甲○○敢去法院告我丙○○,...」
四「之前我丙○○寄了述封信件給同右同右
你甲○○,你收到的感覺如何?....,就算你上法院告我丙○○我也不怕,...」
五「我丙○○被你甲○○所告就是Z000000000同右
不管傳幾次就是不到案,..,我丙○○你們桃園多個的律師都敢恐嚇,...」附表三:
編號內容要旨製作名義人備註
一「茲收到甲○○30萬元,願三Z000000000手寫
個月還清,以本人丙○○擔保」
二「茲收甲○○十八萬元,願本人同右同右
丙○○半年內還清以此據擔保」附表四:
偽造之「丙○○」印章一枚。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