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一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審理(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二、一O六五號),本院第二審合議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接續前案執行,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假釋出獄,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O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五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止,在基隆市○○區○○路十一之二號四樓住處或基隆市內之朋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加熱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迄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五十五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五十五分許、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及同年三月八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分別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CH一九九九AOOO二五六號、C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及基隆市衛生局基衛六字第O二八七七號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O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五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O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五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及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後至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止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被告該部分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接續前案執行,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假釋出獄,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固無不合,惟原審不及就被告於起訴事實外之其餘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併予審判,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陳培仁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家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