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664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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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6649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昱陞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游佳蓉
被   告  潘美玲
       黃守業 (即 黃高玉蘭 之繼承人)
       黃守芬 (即黃高玉蘭之繼承人)
上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28日下午4時在臺灣 臺北 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張明輝
                 書記官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確認被告潘美玲與被告黃守業、黃守芬之被繼承人黃高玉蘭間於
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物權行為,及其原因發生之債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黃守業、黃守芬應將其共同繼承黃高玉蘭就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潘美玲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列潘美
玲、黃高玉蘭二人為被告,惟嗣經查明其中之黃高玉蘭於起
訴前之99年9月9日即已死亡,有原告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茲原告於訴訟未經裁定駁回前之102年3月7日既已
具狀聲請改以黃高玉蘭之共同繼承人黃守業、黃守芬為共同
被告,基於訴訟經濟起見,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為已補正;
㈡本件訴訟標的對被告黃守業、黃守芬二人既屬因共同繼承
而來,該訴訟標的對於被告黃守業、黃守芬二人即屬必須合
一確定,原告改以原非當事人之黃守業、黃守芬二人為共同
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無不合。
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
,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
10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而查,本件共同被告之潘美玲住所
地係在臺北市○○區○○街○○○巷○○○○號,有其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且原告所訴請確認被告間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及其
原因發生法律債權行為不存在之不動產係坐落臺北市大安區
,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載明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院
就本件即有管轄權,是共同被告之黃守業(即黃高玉蘭之繼
承人)雖迭為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其住所地即高雄市前鎮
區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云云,於法即有未合,尚無從准許;
㈣又原告起訴雖僅聲明確認被告潘美玲與黃高玉蘭間就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被告潘
美玲與黃高玉蘭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與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及均請求判命將被告
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潘美玲
所有等情,惟黃高玉蘭於起訴前即已死亡,原告並已變更以
黃高玉蘭之共同繼承人黃守業、黃守芬二人為共同被告,核
其真意自係在訴請確認被告潘美玲與被告黃守業、黃守芬之
被繼承人黃高玉蘭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等法律關係為不
存在或應予撤銷等,本院自得依法予以審酌認定並為判決;
㈤本件被告潘美玲、黃守業(按其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自
行報到,仍應視為未到場)、黃守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潘美玲於90年8月29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陽信銀行)借款,詎被告潘美玲
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不理,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295,660元及自92年3月2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0.8計算之利
息、違約金,上開債權業經陽信銀行讓與原告,原告並已依
督促程序對被告潘美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
第10459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並因被告潘美玲無財產可供
執行,詎原告於前申請調查被告潘美玲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時,始發現被告潘美玲業於93年5月1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出賣與其婆
婆即訴外人黃高玉蘭,並同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訴外
人黃高玉蘭所有,致原告不能追償,被告潘美玲明知其無力
還款,為逃避強制執行,竟與訴外人黃高玉蘭為虛偽之買賣
意思表示;又訴外人黃高玉蘭已於99年9月9日死亡,其繼承
人即被告黃守業及黃守芬未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或限定繼承
之聲明,自繼承開始時起,繼受訴外人黃高玉蘭法律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規
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潘美玲與被告黃守業二人之被繼
承人黃高玉蘭間系爭買賣關係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均應為
無效,並塗銷被告黃守業及被告黃守芬之被繼承人黃高玉蘭
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潘美
玲所有為先位聲明;如認先位聲明無理由,則黃高玉蘭明知
被告潘美玲財務狀況不佳,仍受讓系爭不動產,其移轉意圖
乃為脫產以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至為明顯,而有害及原告債
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代位
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
有權之物權行為,並為回復登記為被告潘美玲所有等語,並
聲明:(一)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潘美玲與黃高玉蘭間就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3年5月1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被告 黃高守業 與被告黃守芬
應將其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3年5月18日以買賣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潘美玲所
有。(二)備位聲明:被告潘美玲與黃高玉蘭間於93年5月
18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與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黃守業、黃守芬應
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潘美玲所有。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無效之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之
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87條第1項前
段、第11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潘美玲於93年5月
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高玉
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045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建物
及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第00000000000號
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93年度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影
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所有權狀、繼承系統表、臺北
地方法院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黃守業
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所不否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被告黃守業雖於102年4月8日言詞辯論時到場另辯稱
略以:被告潘美玲係伊前妻,系爭不動產原係伊所有,伊於
債務發生前已與被告潘美玲離婚,伊為保障被告潘美玲母女
生活而移轉系爭不動產給被告潘美玲,然伊之母親即黃高玉
蘭則於兩人離婚後將系爭不動產取回等語,足見上開不動產
移轉行為雖以買賣為原因,實則並未有價金之約定或交付,
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堪以認定。況按民法第87條第1項
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
真意之表示而言,而據上論斷,本件被告潘美玲與黃高玉蘭
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及所有權之移轉行為,顯均非出於
買賣之真意而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
定而為無效,則被告黃守業所辯自無從據為有利之認定。從
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備位之訴部分,既已經本院於先位之訴中認原告之請求為
有據,予以准許,自毋庸就備位之訴部分另為准駁之論斷,
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4,30
0元及1,200元,合計確定為5,5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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