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2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243號
原   告  杜珈文
被   告  徐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A車)於民國101年2月21日上午10時許,由訴外人即原告
之夫 楊孝平 駕駛,行經臺北市○○街與武昌街時,遭被告駕
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下稱系爭B車)車碰撞,致系爭
A車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7,200元,事後楊孝
平與被告多次進行協調修車之金額,均未有共識,經過一段
時間,原告去電詢問被告,被告卻說已經拿20,000元給楊孝
平,但楊孝平卻未曾收到被告任何金額,且被告無法提出和
解書和任何證明文件,爰依民法第196條、第213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2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駕駛系爭B車於101年2月21日上午大約10
時左右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夫楊孝平駕駛系爭A車碰撞,當時
楊孝平對被告說:「也不打聽在西門町最早開槍的就是我
...」被告連連道歉說:「對不起...,我會賠償」楊孝平
才說:「算你運氣好,我還假釋期間,再過一兩天我假釋期
滿,我的處理方式就不是這樣」。被告畏懼楊孝平曾有前科
將對自己不利,於101年3月13日晚間8時多,與被告之妻
湊足20,000元,依照楊孝平所言賠償20,000元了事,但不敢
向楊孝平要求單據(收據)。被告之妻因擔心楊孝平有殺人
前科,堅持與被告一同到羅斯福路師大路口,親眼見到被告
把20,000元交給楊孝平。且依手機通勤紀錄可查證,被告手
機(號碼為:0000000000)由101年2月21日上午10時雙方碰
撞開始與楊孝平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直
到101年3月13日晚間8時47分付給楊孝平賠償金20,000元後
,雙方就再沒聯絡。被告和解金已交付給原告(之夫楊孝平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B車,與系
爭A車發生碰撞,致系爭A車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訴
外人楊孝平是否收受被告20,000元?㈡訴外人楊孝平與被告
間之和解契約,其效力是否及於原告?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已交付20,000元之和解金予原告之夫楊孝平,惟為
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之妻即證人 夏淑慈 到庭證稱:伊3
月初知道伊先生(即被告)與楊孝平發生車禍,是楊孝平打
電話給被告,被告在睡覺,楊孝平跟被告要20,000元,當時
我們用擴音,伊有聽到整個過程,被告說15日會湊到20,000
元,然後說約在八德路,楊孝平說他的工作地點在八德路上
,伊事後問被告,被告說楊孝平殺過人,被告很害怕,說錢
給楊孝平就好了,當初伊與被告約好伊拿5,000元到八德路
,本來是約15日,後來伊湊5,000元,當天被告就打電話給
楊孝平,楊孝平表示他已經離開八德路了,叫被告拿到羅斯
福路與師大路口給他,伊自己開壹台車跟著被告到上開路口
,伊就停在被告前面等,等了一下子,有人上被告的車子,
伊看到被告付錢給他,伊才安心走掉,伊看得很清楚,被告
有數錢拿給楊孝平,伊之前沒有看過楊孝平,之後在調解時
時候有看過,伊站在伊的車後,親眼看到被告拿錢給楊孝平
,除了之前電話的談話過程外,沒有聽過被告與楊孝平的其
他對話。他們當場沒有簽任何字據,被告沒有講說車子是原
告或楊孝平的,只有說車禍當時原告與楊孝平兩個人很凶等
語(見本院卷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3頁)。
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
,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
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
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夏淑慈雖與被告有夫妻關
係,然觀諸證人夏淑慈證述之內容,其對於訴外人楊孝平向
被告請求20,000元,並原訂101年3月15日交付予楊孝平,
楊孝平之工作地點於八德路上,復因證人夏淑慈提前2日湊
足5,000元,與被告欲至八德路交付20,000元予楊孝平,惟
因楊孝平已離開八德路,復改約羅斯福路與師大路口為交付
地點,並見被告數錢交付予楊孝平,當場未簽任何字據之情
事均能詳細描述,顯見其於101年3月13日應確有見到被告
交付20,000元予楊孝平,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證人夏淑慈之
證言應認為足以採信。至證人即原告之夫楊孝平雖證稱:與
被告發生車禍當時,車子是伊開的,0000000000是伊的手機
號碼,伊有與被告談肇事之後要如何處理,被告完全沒有給
伊錢,車子已經修好了,修車的錢是伊付給保養廠的,車子
是伊送修的,車禍之後伊有與被告聯絡,是關於車禍事情,
後來伊覺得伊沒有辦法與被告談,就請伊太太(即原告)跟
被告談,伊與被告見過2次到3次面,都只是談車子的事,
不然就是牛魔王與鐵扇公主的事,後來就不了了之等語(見
本院卷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2頁),惟依被
告與楊孝平間之手機通聯紀錄可知,被告與楊孝平於系爭車
禍發生後開始有通聯紀錄直到101年3月13日晚間8時47分
後即再無通聯紀錄,而依常理車禍發生後,受損之一方定積
極請求肇事者求償,惟楊孝平卻於101年3月13日晚間8時
47分後未再與被告聯絡,則楊孝平前述證詞顯與事理有違,
委難採信。綜上,揆諸證人夏淑慈之證述及被告與楊孝平間
之手機通聯紀錄,應認被告已於101年3月13日交付20,000
元予楊孝平。
㈡又系爭A車雖係登記在原告名下,惟依證人楊孝平證稱:系
爭A車平常是伊在開,系爭A車是伊送修的,修車的錢是伊
付給保養廠的,錢是伊太太(即原告)拿給伊的,系爭車禍
當時原告也在場,伊有與原告講伊有與被告聯絡,過程也有
跟原告講,伊與被告談的事情,原告都知道等情明確,足證
原告應有授與楊孝平代理權與被告洽談和解事宜,則原告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即訴外人楊孝平與被告洽談之和解契約,
其效力應存在原告與被告之間。
㈢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
解有「創設的效力」,即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消滅權利及取
得權利,至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且和解一旦合
法成立,當事人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
益,亦屬讓步之當然結果。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6條及第
213條向被告求償云云,係基於原本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查
本件事故經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夫楊孝平於101年3月13
日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已與原告之夫楊孝平達成
上開和解等語,應可採信,依上開說明,原告當無從再依已
拋棄而不存在之原有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
告賠償。
五、綜上所述,本件業經訴外人楊孝平與被告洽談和解,且原告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告已無依原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向被告請求之權利。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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