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037號
原 告 薛開雯 即順風汽車商行
訴訟代理人 謝秉琦
被 告 尹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尹子文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三日與原告簽立「中古汽車
(介紹買賣)合約書」,向原告購買日產廠牌九十七年份,
引擎號碼MR00000000S,1997CC,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
小客車一輛(下稱系爭汽車),車輛價金新臺幣(下同)四
十五萬元,經雙方議價後原告同意折讓五萬六千一百元(內
含六個月之車輛保險費用),車輛價金折讓後為三十九萬三
千九百元。被告除以系爭汽車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貸款三十萬元匯入原告指定帳戶作為購車定金外,剩餘價
金九萬三千九百元經被告承諾最遲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三十日
前清償。原告並於一百年九月五日於原告公司將系爭汽車交
於被告,並經其當場驗收無誤。
㈡詎被告僅分別於一百年十月十七日、一百零一年一月三日各
繳付一萬二千元、一萬七千元,二筆合計繳付二萬九千元外
,尚積欠原告六萬四千九百元拒不清償,且避不出面處理。
原告曾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台北松山郵局第四○
六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繳清欠費,惟被告仍置若罔聞,
爰依雙方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件、存證信
函影本一件、欠款明細表、存證信函回執影本一件及被告戶
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
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欠款明細表、存證信函回執
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
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萬四千
九百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240元
合計1,24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