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47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宜靜
黃煌文
被 告 邱郁絜 (原名: 邱玲瑛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零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肆仟貳佰零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403元,及其中74,203元自民
國10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嗣
訴狀送達後,於109年9月17日具狀將利息超過本件訴訟繫
屬回推5年即104年7月29日前之部分減縮,並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19元,及其中74,203元自109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簽訂現金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申領「TakeIt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該卡於60,0
00元之額度範圍內向原告借用現金循環使用。依系爭契約借
款事項第3條、第7條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
;如逾期未還款時,應依借款利率按日計算逾期息,另自到
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又依系
爭契約借款事項第11條第1款約定,如有任何1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於95年2月8日後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借
款事項第11條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被告迄今尚欠原
告含本金及109年4月21日前已到期之利息53,069元、違約
金37,747元合計165,019元,及其中74,203元自109年4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本院
按: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
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
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暨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就本院核發之
109年度司促字第19451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泛稱上開債
務尚有疑義,並就利息超過5年部分主張時效抗辯,另辯稱
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請求法院酌減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戶交易明細、債權額計算
書列印各1份、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1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2頁),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被告
雖曾就本院核發之109年度司促字第19451號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疑義,然未具體指出該項債務有何
疑義,或說明原告之請求有何無理由之處,其空言辯稱該項
債務尚有疑義,自不足採。又被告於異議狀所為利息部分之
時效抗辯,原告已於109年9月17日具狀減縮。被告另以系
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請求本院酌減等語,然按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
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
年台上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違約金之利率,依
系爭契約借款事項第7條約定,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20計付,以本件約定利率百分之20換算,逾期在6個月以
內為百分之2,逾6個月以上為百分之4,尚難認有何顯然
過高之情形。且系爭契約係經被告審閱後簽章,應認被告對
違約金之約定知悉甚詳,並於簽約時已盱衡自身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本諸自由意識決定是否仍欲循此管道取得資金
,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尊重,始符契約
自由之本旨。倘容許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
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
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有關違約金之
約定過高,請求本院酌減,亦無可採。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