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簡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326號
原   告  林瑞玲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 律師
被   告  江明
       郭婉婷
訴訟代理人  鄭安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江明原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明原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江明原如以新臺幣壹拾萬
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被告江明原於民國96年5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
年子女即訴外人江○○、江○○,被告江明原於102年時即
曾在外有婚外情被原告發現,經被告江明原簽立切結書並保
證未來不再犯後,原告始同意維持婚姻關係。詎原告於109
年1月間,發現被告江明原與被告郭婉婷於108年12月間於
Messenger通訊軟體上互傳「你煮的我都愛吃」、「娶到你
一定很幸福」、「就說我減肥成功就會約你了」、「我要找
像你這樣的玩過ㄉ」等親密對話,驚覺被告江明原又再次與
異性存有不正當之交往關係,原告因傷心欲絕,故搬出與被
告江明原分居,爾後經原告陸續跟拍後發現,被告於原告離
家後更加頻繁接觸,且於109年4月間多次一同出遊;另109
年4月18日在臺南市中西區野村燒烤停車場外,被告間有摟
抱、擁吻等親密行為,被告江明原不僅雙手勾搭在被告乙○
○肩上,還親吻被告郭婉婷,而被告郭婉婷均無任何不悅,
嗣後還伸出右手溫柔撫摸被告江明原臉頰,被告間親密談笑
,與情侶無異,此情即堪已代表被告間已非一般朋友關係,
然而被告當晚甚至一同在高雄市茄萣區「海洋之星」民宿中
共宿。且經原告向江○○確認後,被告郭婉婷係明知原告與
被告江明原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猶為前開親密之對話與
互動往來,此顯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分際,超
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間往來之程度
,縱未有直接證據可認定被告間有相通姦之行為,然仍足致
原告對與被告江明原之婚姻產生不安、懷疑及痛苦,而已動
搖夫妻間應協力保持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義
務,要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造成原告精
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而屬情節重大無疑。而被告江明原身為原
告配偶,卻對婚姻不忠、多次出軌,原告已因此決定向被告
江明原提起離婚訴訟,雙方並已調解離婚。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至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江明原以:
被告江明原於109年4月18日在臺南市中西區野村燒烤停車場
外並無與被告郭婉婷接吻,且當晚後來被告郭婉婷之男友即
訴外人蔡○○也有來一起吃飯,並載被告郭婉婷回家。與被
告郭婉婷僅是普通朋友,認識1、2個月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郭婉婷以:
⒈被告郭婉婷現為全職家庭主婦,育有1子,與蔡○○同居,
被告未曾有過交往情事,亦未有超越男女分際或足以認定兩
人有親密舉動或性交、猥褻行為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
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郭婉婷有和被告江明原逾越一般男女之
正常交往關係,而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被告郭婉婷否認之,且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間有親密對話,並提供對話紀錄照片證明之
,惟觀以該對話前後文,並非以露骨、曖昧文字交談,亦無
涉及男女私密情慾愛溺之詞,僅是一般朋友交際間之正常對
話,尚未逾越一般社會通念容忍之範圍,實無法以此認定被
告間有何不正常之交往關係。
⒊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109年4月間一同出遊,然被告係
與一群人一同出遊,且出遊地點為公開場所,當日車子後座
尚有其他友人乘車,尚難據此認定被告間有不正常之交往行
為;又原告提出109年4月18日在臺南市中西區野村燒烤停車
場外之照片,主張被告間有摟抱、擁吻之行為,然當日亦是
一群友人一同聚餐,被告間並未接吻,僅是被告江明原一時
重心不穩,其身體輕微碰觸、搭扶應屬無心之舉,且被告郭
婉玲亦抱著小孩,當下亦有多次閃躲之反應,況現場除被告
2人外,尚有大人、小孩等共10餘人在場,更未見被告兩人
間有何其他親密擁抱、愛撫甚或其他肢體接觸;另原告所提
之其餘照片中全然未見被告有過夜等逾越一般朋友關係之親
密行為,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郭婉婷曾搭乘被告江明原之車輛
,被告乘坐之車輛並無駛入任何人家中,或停留過夜,或隔
日自他人家中駛離之畫面,要無法單憑此即認定被告有一同
在外共宿之事實。
⒋又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江明原簽立之切結書,惟該切結書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之侵權事實無關,無法證明被
告間確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事。
⒌基上,被告並無通姦行為,且渠等之互動,尚未逾越一般正
常社交之分際,原告上開舉證均不足證明被告間於原告與被
告江明原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逾越朋友分際之男女交往關係
,亦無法證明被告間確有發生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之情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可證明其主張,自無
法以其單方面之主張率予憑認屬實。
⒍另,原告與被告江明原間早已分居長達半年以上,雙方感情
不睦,原告目前亦是獨自在外租賃居住,在此情狀下,被告
郭婉婷究竟如何加深破壞原告與被告江明原間之夫妻共同生
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且屬於情節重大,原告實未陳明並舉證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願供擔保准免
假執行。
三、得心證事由:
㈠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江明原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間以通訊軟
體傳遞親密對話,並於109年4月18日在臺南市中西區野村燒
烤停車場外,有摟抱、擁吻等親密行為,復至高雄市茄萣區
「海洋之星」民宿中共宿等情,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精
神上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原告
請求有無理由,本院分論如下:
㈡原告主張被告江明原侵害配偶權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
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
權利(最高法院55年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
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
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
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再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與被告江明原為夫妻,兩人於96年5月12日結婚,迄
至109年6月10日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109年6月10日列
印之被告江明原戶籍謄本附卷可佐。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於
109年4月18日拍攝被告2人在野村燒烤店停車場光碟影片(下
稱系爭影片),其內容略為:被告江明原身體往前傾,雙手
搭在被告郭婉婷肩膀,並將臉湊近被告郭婉婷臉部,親吻被
告郭婉婷臉頰,斯時,被告郭婉婷雙手抱小孩,於被告甲○
○親吻時,身體往後傾頭部往左側偏轉閃躲。被告江明原親
吻後,與被告郭婉婷談話,嗣被告郭婉婷伸出右手輕輕掌摑
被告江明原左側臉頰,有原告提出影片光碟,及本件109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在卷可考,而被告2人就系爭影片
中之男女分別為被告江明原、郭婉婷皆不為否認,足認被告
江明原於上開時地,有以雙手搭在被告郭婉婷肩膀上並親吻
被告郭婉婷臉頰之親密行為無訛,揆諸上揭侵害配偶關係之
身份法益說明,被告江明原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竟對被
告郭婉婷有上開親密行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判斷,
已逾成年異性間通常社交禮節及友誼之分際,足以破壞夫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有違配偶因婚姻關係應負之
誠實及維繫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幸福義務。又被告江明原雖
以伊與被告郭婉婷無接吻,當天伊有喝酒不清楚等語為辯,
然系爭影片中被告江明原可自行安穩站立,並與被告郭婉婷
談話,顯無因不勝酒力無法控制自己行為情形,另系爭影片
中被告江明原親吻被告郭婉婷臉頰,雖非接吻,仍屬踰越社
交禮儀分際,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親密行為,業如上述,故被告江明原上開辯詞無足採認。
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通訊軟體之對話,被告江明原以
「你煮的我都愛吃」、「娶到你一定很幸福」、「我要找像
你這樣的玩過ㄉ」;被告郭婉婷以「就說我減肥成功就會約
你了」等親密對話,認被告2人間有不正常交往關係,然上
開對話僅顯示被告江明原對被告郭婉婷有愛慕追求之意,尚
無從據此認定,被告2人有破壞原告與被告江明原間配偶關
係身份法益之實際作為。另原告主張被告2人多次出遊,甚
至於109年4月18日當晚共同投宿高雄市茄萣區海洋之星民宿
,並提出照片數張(下合稱系爭照片)為憑,惟依原告提出系
爭照片僅顯示被告2人有駕車外出,但未有親密舉措,且原
告就被告2人共同投宿民宿一事,未提出相關證據供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事實舉
證未足,此部分主張無足採認。
⒋從而,被告江明原上開親吻被告郭婉婷臉頰之行為,顯已逾
越正常朋友之交往關係,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
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致原告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
請求被告江明原對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參照)。被告江明原當庭自承對被告郭婉婷為上開親密
行為時,其子女在場,有本件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參,且被告江明原明知與原告間有婚姻關係存在,仍對
被告郭婉婷為上揭親吻臉頰之親密行為,顯已逾越男女正常
交往言行,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自足使原告精神上
並感受到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108年度之無報稅所得
,名下有財產汽車1輛;被告江明原,108年度亦無報稅所得
,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復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
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及情節,以及行為後之態度,及被告江明
原於子女在場時仍為上開親密舉措,依常情,將加重原告精
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精神賠償金5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以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精神賠償金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郭婉婷侵害配偶權部分: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被告郭婉婷與被告江明原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並提出上開系爭影片、系爭照片,及通訊軟
體對話截圖等件為據,為被告郭婉婷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查系爭影片經本院當庭勘驗顯示,被告郭婉婷遭被告
江明原以雙手搭在被告郭婉婷肩膀上,並親吻被告郭婉婷臉
頰,惟斯時,被告郭婉婷雙手抱著小孩,且於被告江明原親
吻時,身體往後傾頭部往左側偏轉閃躲,嗣被告郭婉婷伸出
右手輕輕掌摑被告江明原左側臉頰等情,業如上述,可得知
被告郭婉婷無迎合被告江明原親密舉措合意,顯無共同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故意,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
範要件自有未符,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足採認。另原告提出
系爭照片主張被告2人多次出遊,甚至於109年4月18日當晚
共同投宿高雄市茄萣區海洋之星民宿,然原告就被告2人共
同投宿民宿一事,並未提出佐證。又觀諸系爭照片,被告2
人無親密舉動,難謂被告郭婉婷逾越男女正常交往言行,而
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至於,被告2人於通訊軟體之對
話,僅顯示被告江明原對被告郭婉婷有愛慕追求之意,尚無
從據此認定,被告2人有破壞原告與被告江明原間配偶關係
身份法益之實際作為。綜上,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被
告郭婉婷與被告江明原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
,揆諸上開舉證責任說明,原告就此部分事實未盡舉證之責
,請求被告郭婉婷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核無依
據,無可採認。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江明原賠償之金額,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5月27
日對被告江明原合法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
憑,是原告請求被告江明原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自10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江明原賠償100,000元,及自10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江明原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宣告被告江明原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若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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