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48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謝陸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零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玖萬捌仟壹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
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
捌仟陸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160元,及自民國94年8
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8,931元,及自95年
3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28,629元,及自94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之利
息,暨自9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嗣訴狀送達後,於109年9月25日具狀變更
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281元,及其中本金44,6
75元自99年3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表明不再請求第3項聲明之
違約金部分(見本院卷第33頁),經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申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簽訂Yoube予備
金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予備金契約),經原告核發現金
卡,約定被告得持該卡向原告借用現金,借用額度為300,00
0元,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本件信用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
借款期間屆滿時,如借款人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
書面通知,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視為以系爭信貸契約同一
內容展期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週
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另依系爭予備金契約第8條、第
9條第1款約定,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
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
滯利息;若有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
款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
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依系爭予備金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
喪失期限利益。被告迄今積欠原告198,160元,及自94年8
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本院按: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
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
15)未清償。
㈡被告復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
)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
約),約定被告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慶豐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並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依系爭信用
卡契約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約定,連續2期
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銀行所定最低應繳金
額者,無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
履行繳款義務,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
24條第1項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嗣原告於99年3月6日受
讓慶豐銀行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以外之信用卡業務資產、負
債及營業,一切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被告迄今尚欠原
告含本金及概括承受前已到期之利息合計84,281元,及其中
本金44,675元自99年3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另向原告申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簽訂易貸金卡易
貸專案貸款契約(下稱系爭易貸金契約),經原告核發易貸
金卡,約定被告得持該卡向原告借用現金,借用額度為150,
000元,被告應於每月月結帳單之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
金額,並約定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另依系
爭易貸金契約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約定,如有任何1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依系爭易貸金契約應
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被告迄今尚
積欠原告128,629元,及自9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㈣爰依系爭予備金契約、系爭信用卡契約、系爭易貸金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8,160元,及自94年8月23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4,281元,及其中本金44,675元自99年3月
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28,629元,及自9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影本各1份、催收帳卡查詢列印1份、Yoube金交易紀
錄查詢列印1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2月1日
金管銀控字第00000000000函暨報紙公告影本各1份、信用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各1份、信用卡帳務明細列印1份
、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影本1份、易貸金卡易貸專
案貸款帳務明細列印1份、信用卡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
列印1份、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
列印1份(見北簡卷第11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57
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
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系爭予備金契約、系爭信用卡契約、系爭易貸金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