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小字第6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小字第64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蔡錫欽 即銨鑫工程行(獨資商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因訴外人 林嘉銘 積欠其債務,於民國109
年2月27日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08年12
月17日東院宜108司執地字第1577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就林嘉銘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於109年3月5日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諭知在:㈠新
臺幣(下同)65,341元,及其中60,311元自92年11月4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㈡29,926元,及其自92年7月12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內,禁止林嘉銘向被告收取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
括薪俸、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
全額3分之1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林嘉銘為清償(
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復於109年4月6日核發本院109年
4月6日南院武109司執當字第20358號移轉命令,諭知將
系爭扣押命令扣押之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下稱系爭移轉命
令)。茲因林嘉銘於109年8月5日前受僱於被告,每月薪
資為42,000元,原告每月可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債權3分之1
之扣押款為14,000元,且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移轉命令及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9年4月
6日取得對被告之移轉命令起至林嘉銘109年8月5日離職
止移轉之薪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元【計
算式:14,000元×4月=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地院108年12月17日
東院宜108司執地字第15773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該院
108年度東小字第133號小額民事判決)、系爭扣押命令、
系爭移轉命令、被告獨資登記資料查詢、調件明細表等影本
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0358號卷宗核閱屬實。而林嘉
銘於107年10月31日至108年11月14日、108年11月26日至
109年8月5日期間均在被告名下投保勞工保險,有勞保與
就保查詢資料列印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
可認林嘉銘於上開期間對被告確有薪資債權存在。且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
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
為真實。
㈡次按,就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下稱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
行,執行法院固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
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並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收取命令),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移
轉命令);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
債權人(支付轉給命令),或將扣押之金錢債權拍賣或變賣
,以價金清償債權。惟若以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依
券面額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者,該扣押之債權因移轉
命令,已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
並無不同,該移轉命令自應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
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債務人亦於此時喪失其對第三人
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行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
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
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
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
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查本院前已
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予被告,因被告未異議而確定,依前開
說明,林嘉銘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之3分之1,於系爭移轉
命令之移轉範圍內,均移轉於原告,原告自得以債權人之地
位請求被告給付。又系爭移轉命令於109年4月10日寄存於
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09年4月20日午後12時生效,
有送達證書1紙附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0358號卷可查
,至林嘉銘於109年8月5日自被告處退保勞保之日止,共
經過3月又16日,而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月薪42,000元,被告
已視同自認,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4月21日至10
9年8月5日間移轉之薪資49,467元【計算式:42,000元×
3分之1×3月+42,000×3分之1×16/30日≒49,46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原告聲請核發移轉命令至系爭移轉命令生效前),則無足
採。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給付扣押薪資
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
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9月7日
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09年9月17日午後12時
生效,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即應
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49,467元,自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9,467元,及自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本
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確定兩造依比例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有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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