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簡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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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38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凃旻佐
被   告 宥達通運有限公司
兼特別代理  王淑娟

被   告  陳長興林世平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長興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世平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宥達
通運有限公司、王淑娟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壹佰陸
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陸佰貳
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長興於管理被繼承人林世平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宥達通運有限公司、王淑娟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長興即林世平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宥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宥達通運公司)與原告簽
訂貸款總約定書及借款契約書,並邀同被告王淑娟、與被繼
承人林世平(已選任被告陳長興擔任林世平之遺產管理人)為
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5萬元,
借款期間自民國107年10月16日起至109年10月16日止,利息
自第1次撥款日起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
4.81計算機動調整(現利率為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
1.07加碼百分之4.81即年息百分之5.88),借款人如延遲還
本或付息時,除依借款契約書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
應自逾期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又借款人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宥
達通運公司自109年5月29日起即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迄未清償。又林世平已於109年2月29日死亡,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家事庭以109年度繼字第736號裁定指定被告陳長
興為林世平之遺產管理人。為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陳長興即林世平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而被告宥達通運公司、王
淑娟則以:貸款契約書上被告王淑娟之簽名確實為伊所簽,
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屬正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總約定書、借
款契約書、存放款利率紀錄查詢、票據交換所查詢資料、催
告函、郵寄掛號回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繼字第736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件附卷為證,核
屬相符。而而被告宥達通運公司、王淑娟於言詞辯論期間已
自承原告請求金額正確,另被告陳長興即林世平之遺產管理
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
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
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
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宥達通運公司邀同被告
王淑娟、林世平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尚有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
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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