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9號

聲請人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乙○○

代理人甲○○

相對人丁○

即受安置人

法定代理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丁○自民國114年5月8日起繼續安置參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丁○(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年僅5歲幼童,屢遭其父獨留家中,今年迄通報5次,前於114年4月23日與其父簽署安全計畫。詎料,114年5月5日再次遭其父獨留而危害安全,其父歸咎受安置人擅自外出並徒手毆打致受有右眼周圍淤青傷、眼球微量出血等傷害,經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緊急保護安置。因聲請人於家庭重整處遇服務過程中,得知受安置人於113年間父母離婚後,即由其父單獨行使親權,其父於113年間因車禍受傷而影響工作能力,目前仰賴外送收入維持開銷,並因外送而經常獨留受安置人,且有前述不當管教行為。考量受安置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緊急安置不足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藉以加強兒童及少年保護,預防不幸事件之發生。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提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安置人受傷相片、戶籍登記資料查詢、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家庭處遇服務處遇計畫報告書等件為證。而受安置人之父到場陳稱:當時因生氣推受安置人而撞到牆,希望安置不要太久,因車禍影響身體,僅能外送工作,已請父母(受安置人祖父母)協助照顧。本院參酌上情,認為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照顧能力;又受安置人之父於聲請人會談過程表示因經濟需求而必須選擇深夜時段外出工作,恐再有獨留受安置人情事;且其需接受親職教育等處遇措施,復現無其他適當之人得以協助保護照顧受安置人。兼衡受安置人目前身心、就學等情,為確保受安置人安全等最佳利益,認為有繼續安置之原因,期間以3個月為宜。

四、此外,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同法第59條第3項規定。如受安置人身心、就學及生活狀況穩定,父母或其他親屬經評估已能提供受安置人健全成長環境時,得依上開規定聲請變更或撤銷,附此敘明。

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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