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麗璇
楊惠琪 律師
複 代理人 魏廷勳 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家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時,相對人之戶籍地係設於桃園市○
鎮區○○路○○號2樓,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