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傅國強
傅思特
相 對 人 尹世瓖
鄭林玉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8年度士簡字第1639
號),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52號及109年度存字第559號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各為新臺幣15萬元及55萬6,200元均准予返還
。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
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士簡聲字第7號及47號民事裁定
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9年度存字第552號及5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金
額分別為新臺幣15萬元及55萬6,200元)。茲因兩造間本案
訴訟業已因撤回上訴而終結,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9
年度士簡聲字第7號及47號裁定、109年度存字第552號及
559號提存書、家宏律師事務所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影本
,並經本院調取108年度士簡字第1639號及109年度簡上字
第143號卷,足認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已終結
,且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並
未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