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7號

聲請人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甲○○

代理人乙○○社工

受安置人乙(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甲(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丙(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共同

法定代理人戊(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丁(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乙、丙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緣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接獲通報指出,受安置人乙疑似遭案父丁猥褻及性侵害,且受安置人甲、丙亦有受害情事。經面談瞭解,受安置人乙表示自幼稚園小班至小學三年級期間曾多次遭案父撫摸胸部及下體,並曾遭案父以性器插入性侵得逞約4次,直至小學三年級後,因學會反抗及拒絕案父要求,始未再受侵害。另經社工向受安置人甲、丙確認,受安置人甲表示曾在幼稚園至小學三、四年級期間,多次遭案父撫摸胸部、下體及性侵;受安置人丙則表示同樣遭受案父多次撫摸胸部與下體,最近一次發生之時間約在111年2月19日或20日,當時其與案父一同載送受安置人甲、乙去上鋼琴課,於車上等待時案父便趁機撫摸其胸部,甚至將小拇指插入其下體,另案父亦曾以幫忙洗澡為由,藉機撫摸其胸部及以手指插入其下體,並曾要求受安置人丙幫伊口交。聲請人遂於111年2月24日21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處遇期間,案母已完成12小時強制性之親職教育,每月亦積極申請親子會面,雖其表示目前獨自與案兄居住,案父已搬離原住處,然案母於親子會面中,表示生活打理及照顧案兄安排需依賴案父協助。評估案母親職能力薄弱、身心狀況欠佳,且對本案態度仍猶疑不定,受安置人返家恐有證詞遭污染之風險。綜上,評估案母親職功能提升有限,考量受安置人表意權及會面後身心創傷反應,案家亦無其他適當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經113年第7次重大決策會議決議結束家庭處遇計畫,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避免證詞遭受影響,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自114年5月2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財團法人台灣省花蓮縣中華基督長老會山宣總會附設花蓮縣私立原住民少年兒童之家114年第一季個案季評估報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3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正。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案父母雖均已完成各12小時強制性之親職教育課程,惟考量案父所涉上述性侵害案件,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案父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判決撤銷上述執行刑部分,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足見刑事案件已對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造成嚴重之傷害。而案母雖表示目前獨自與案兄居住,然對於案父仍有高度依賴,依其身心狀況、親職能力及對本案猶疑不定之態度,應認現階段尚不宜逕予接返受安置人,併考量受安置人因性創傷議題,身心狀況未臻穩定,仍需有安全、穩定之照護環境,兼衡本件已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受安置人立即、妥適之協助,且受安置人目前受安置照護之狀況均良好,及主責社工到庭陳稱受安置人均無意願再與法定代理人會面,另受安置人甲即將成年,考量其患有雙相情緒障礙,後續將協助其進行升學考試,並轉銜醫療與輔導資源俾利其自立等情狀,故認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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