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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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1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燦彬選任辯護人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張安婷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黎燦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黎燦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8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構成本件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2年1月26日11時26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燦坤3C信義店,趁店員何凭使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JVC牌NX-SA1B組合音響1組後,置於上開機車;再於同日11時2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燦坤3C士林旗艦店,亦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LG牌液晶27型3D電視1臺後,將前開竊得物品以上開機車載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內。嗣燦坤3C士林旗艦店股長 張瑋鑫 清點時發現貨品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
102年2月2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盤檢黎燦彬,並獲黎燦彬同意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上開遭竊之JVC牌NX-SA1B組合音響1組及LG牌液晶27型3D電視1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黎燦彬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燦彬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凭使、張瑋鑫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燦坤3C士林旗艦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中正路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紙、現場照片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22至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1至3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黎燦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及執行,詎其猶不知警惕悔改,猶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行竊所得財物已歸還被害人,更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並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及其子女不需其撫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102年7月31日準備程序時辯以:被告具有憂鬱症及竊盜癖之病史,本件應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惟查,被告於102年9月17日14時許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進行精神鑑定後,結論略以:「…綜合上述資料,黎員於犯行當時『行為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降低』。」有該分院102年12月17日三投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報告書、司法小組簽到記錄表各1份附卷供憑(見本院卷第63至73頁),嗣辯護人於本院103年1月16日準備程序時復稱上開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案情摘要所記載者非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鑑定報告書應不足採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
4頁背面),是該分院復於103年1月28日檢送被告精神鑑定之修正報告予本院,而該修正報告之結論與前開鑑定報告書相同,有該分院103年1月28日三投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至108頁),而辯護人又於本院103年2月19日審判程序時辯以上開鑑定報告書(下稱修正報告書)中關於案情摘要及三、生理及心理檢查結果2.心理測驗4.結論所記載「偷竊的物品,選擇三萬餘元的相機、八千餘元的刮鬍刀」,顯與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同,修正報告書之結論亦應不足採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然查,鑑定報告書及修正報告書中三、生理及心理檢查結果2.心理測驗4.結論均記載「就案發狀況當時,黎員並無規則門診服用藥物,亦無憂鬱的特別症狀或看診紀錄。偷竊的物品,選擇三萬餘元的相機、八千餘元的刮鬍刀,與竊盜癖診斷的主要精神:『一再無法抗拒偷東西的衝動,竊物既非個人使用所必要等主要診斷要素。』及案發後住院描述過去的竊盜癖行為,並不相關。且當時持續刮傷數台液晶螢幕,應為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細繹上開結論要旨,應係闡述竊盜癖主要診斷要素為所竊物品是否為個人使用所必要者,而鑑定報告書及修正報告書記載之所竊物品為相機及刮鬍刀,核與本件所竊物品為組合音響及液晶電視,均屬被告個人得以使用之物,是縱所記載者與本件所竊物品不符,尚非不得據此判斷被告本件犯行與竊盜癖無關,從而,辯護人前開所辯自無理由,本件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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