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91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 劉念生
蘇滿玉 共同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被告 劉重齡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86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73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念生及蘇滿玉以被告劉重齡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而提出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73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無理由,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863號處分駁回聲請,並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代理人游朝義律師於102年10月1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再議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見本院卷第8頁)附卷可參,是以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謂:㈠駁回再議處分書認署名「 徐群 」之美國醫生於00年0月0日書
寫之病歷影本未經我國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無法查悉來源;另「 古大衛 」醫師於101年11月21日提出疑似病歷,雖經我國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用印,然該病歷僅印有美加藥局之商標,並無相關醫療院所註記,而無法認定 劉廣齡 於立授權書時為無意識狀態。然聲請人於102年8月22日刑事再議狀第1頁倒數第4行即載明徐群醫師之地址、電話,該文書雖未經我國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原審檢察官仍可透過外交部向徐群醫師查證該文書之真正。又聲請人亦於102年9月25日刑事再議狀附件一提出徐群醫師出具之病歷經我國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文書正本。另就「古大衛」醫師出具之私文書部分,尚非劉廣齡之病歷資料,自無相關醫療院所註記,原審檢察官亦可透過外交部向古大衛醫師查證該文書內容之真正,且該文書亦經我國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用紙已非僅標註美加藥局商標之用紙,臺灣高檢署就此文書證據何以不採亦未敘明理由,亦有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美國國務院所核發劉廣齡之死亡證明書亦載明其生前罹患阿茲海默症多年,可認被繼承人劉廣齡自98年9月28日起已無法作合理決定,故劉廣齡於98年10月21日授權 劉家珍 時已無行為能力,授權行為無效。是被告依據前開無效之授權決定而交付劉家珍應分得之6分之1價款,並另交付6分之4價款,自有可議。
㈡縱使前開授權行為有效,授權分配比例亦應為劉家珍、劉念
生、蘇滿玉各6分之1,其餘2分之1由劉廣齡保留,並非原審檢察官所述之授權分配比例6分之2交付劉家珍、聲請人,劉廣齡保留3分之2留作己用。
㈢縱認前開授權內容為真,然聲請人蘇滿玉於98年12月17日簽
立協議書(102年5月22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告證四)所示,劉廣齡同意給付房租押租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給付扶養費274萬元,合計共281萬元予聲請人,被告亦應將售屋款扣除前開債務後,再依聲請人6分之1、劉家珍6分之
1,其餘6分之3由劉廣齡分得比例分別交付款項予聲請人及第三人,故被告涉有背信罪嫌。
㈣再者,聲請人否認被告所提468萬505元匯款單影本之真正。
另就被告主張161萬元係清償劉廣齡之土地增值稅、仲介費、私人債務等,亦應有領據核銷,然被告僅稱該161萬元有劉家珍簽認,惟劉家珍如何確認被告所稱清償債務之事實?又劉家珍尚非劉廣齡唯一繼承人,何能單獨與被告簽認?被告所辯顯違常情,原審檢察官亦未予調查。
三、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
。且縱形式上能證明真正,該文書之實質內容亦僅提供法官參考而已,並無證據法上推定之效力,故無法僅憑該文件之內容即發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參照)。本件聲請人蘇滿玉先提出署名「徐群」之美國醫生於00年0月0日書寫:「Mr.LiuKuonghasAlxheimer'sdiseaseconfirmed,couldnottakecareofhimself...」(中譯:劉廣齡先生有阿茲海默症,在此確認他無法照顧自己...),復於102年9月25日刑事再議狀附件一已提出徐群醫師出具之病歷經我國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文書正本,並以此認劉廣齡於98年12月21日授權劉家珍時已無行為能力,授權係無效云云;另亦提出經我國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並用印之自稱「古大衛」醫師於101年11月21日製作之疑似病歷0紙,並載有劉廣齡患有阿茲海默症而記憶力衰退,無法作出合法決定等內容。是聲請人蘇滿玉先後提出兩份載有劉廣齡患有阿茲海默症之疑似病歷文書,形式上屬於私文書性質,雖均經我國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惟按前揭實務見解意旨,亦僅可證明該文書形式上真正,尚無法執此逕推認文書實質內容之真正。觀諸前開文書之記載,除無相關醫療院所註記,亦無法查悉其來源,自無法根據該文書上之記載逕認劉廣齡於文書上所載日期確已患有阿茲海默症而無法自理等情。又聲請人復以認證之死亡證明書載有「劉廣齡患有阿茲海默症多年」主張劉廣齡確係有阿茲海默症乙節,惟自該死亡證明書所載,亦僅可推得劉廣齡自100年12月17日死亡前多年曾患有阿茲海默症,然此「多年」,是否即可回溯至98年10月21日劉廣齡授權劉家珍之際,不無可議之處。是劉廣齡生前分別於97年9月29日、98年10月21日在我國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立授權書2紙,授權行為應屬合法有效。㈡聲請意旨復認,縱使前開授權行為有效,授權分配比例亦應
為劉家珍、劉念生、蘇滿玉各6分之1,其餘2分之1由劉廣齡保留云云。查劉廣齡於98年10月21日授權劉家珍代理房地出售等事宜(見他字卷第68頁),其中就屋款交付部分,係記載「六分之一給劉家珍、六分之一給劉念生,本人保留三分之二由劉家珍代領並分配支出所有一切費用...」,自與聲請人前開主張不符,原審檢察官之認定並無違誤。
㈢聲請人蘇滿玉另提出伊於98年12月17日與劉廣齡簽立協議書
(見他字卷第206頁)主張劉廣齡對伊負有281萬元之債務,而劉家珍卻未依該協議書先扣除前開債務後再依授權比例分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云云。查聲請人先主張劉廣齡於98年
2月3日已因阿茲海默症失去行為能力,復又於98年12月17日與劉廣齡簽立前開協議書,是聲請人主張即有矛盾之虞。再者,縱認聲請人與劉廣齡簽訂前開協議書內容為真,被告早於98年12月14日即將應分配予聲請人之屋款委請廣和國際法律事務所代為匯款給聲請人蘇滿玉,此有被告提出匯入廣合國際法律事務所匯款單影本及廣合國際法律事務所匯給蘇滿玉之匯款單影本各1紙可佐(見他字卷第187、188頁),是聲請人蘇滿玉嗣後再於98年12月17與劉廣齡簽定前開協議書,自無法要求被告於98年12月14日分配售屋款時即已知悉並清償之,難認被告有何背信罪嫌甚明。
㈣聲請意旨否認被告所提468萬505元匯款單影本之真正,惟依
前開授權內容係給付予劉家珍,與被告有無侵占聲請人應得部分無涉。另聲請意旨爭執被告未就161萬元清償劉廣齡之土地增值稅、仲介費、私人債務等提出領據核銷云云,觀諸被告提出劉廣齡售屋費用支出明細表(見他字卷第171頁),雖無提出相關單據佐之,惟細究各該支出細項項目及金額,尚稱合理。又聲請人亦未具體就該細項中有何違背常情之處提出積極證據佐之,是聲請人片面臆測之詞,尚難據此認被告有何侵占罪嫌。
四、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相互參核,認定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犯嫌,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且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為不當為由,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楊秀枝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秀雲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更多裁判書